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7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730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樓法定代理人丁○○
4樓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儀冠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高雄市相對人丙○○住高雄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一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參張、合計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現金。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其所承受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13617號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3張、合計30萬為擔保金,並以95年度存字第7171號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7171號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查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而聲請人所欲變換提存之現金,其價值與原擔保金額相當,故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