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2行「及被害人甲○○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更正為「及被害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另向被害人甲○○恫稱:「如不還錢,就要把你斷手斷腳」等語,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3重利罪及恐嚇取財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第1次犯重利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該罪之宣告刑減為2分之1,復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適用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3重利罪宣告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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