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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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19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預見如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7月10日之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合併前為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0日23時30分許,於網路聊天室向乙○○佯稱可提供援交服務云云,並相約在桃園火車站見面,旋乙○○抵達桃園火車站,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乙○○所留行動電話號碼,向乙○○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以確認乙○○之職業,避免乙○○係警方埋伏人員云云,乙○○因此陷於錯誤,先至某台新銀行(聲請書誤載為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入 林金生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復至某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入甲○○之系爭帳戶內;乙○○轉帳匯款完畢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法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對於證人乙○○於警詢時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於審判程序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自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系爭帳戶係其申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系爭帳戶之密碼抄寫在存摺之內頁上,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印章一併隨身攜帶,迄97年7月30日始發覺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已遺失,伊不清楚究於何時、何地遺失云云。經查:
⒈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乙○○匯款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
據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開戶所附被告之身分證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影本各1份、如附表二所示乙○○轉帳匯款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對被害人乙○○詐欺時,指示乙○○匯款之用。
⒉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稍有社會歷練、經驗
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避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遺失或失竊時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被告已逾35歲,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可能,其竟辯稱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抄寫在存摺之內頁上,與提款卡、印章一併隨身攜帶云云,有違常情事理,委難憑信。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將密碼寫在一張小紙條跟金融卡放在一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369號偵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將密碼寫在存摺的內頁第一頁」(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項),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見畏罪情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伊在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相同,均係123456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被告既能熟背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該密碼數字組合簡單容易記憶,被告自無將該密碼抄寫在存摺內頁或紙上之必要。再者,被告供稱系爭帳戶於遺失時,帳戶內並無存款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且依卷附上揭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之記載,系爭帳戶於96年2月12日之存款餘額僅新臺幣(下同)93元,此後迄97年7月11日被害人乙○○匯款時止,其間系爭帳戶均無何任存、提款之交易紀錄,顯見被告幾無使用系爭帳戶,則被告焉有隨身攜帶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在在不合常情事理,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⒊次按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資料等資料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於發現後衡情應會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不明人士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不明人士通常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以一定管道取得可任意支配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苟被告所辯為真,其在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密碼均一併遺失時,竟未辦理掛失手續,亦不符常情事理,足認被告應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由他人使用無訛。⒋末以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方式大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堪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且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簡言之,被告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施用前揭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入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帳提領使用,公訴意旨既未指稱被告係向乙○○施用詐術之人,亦未指稱被告有實際提領乙○○所匯入之款項,因此被告提出之立名鋼模有限公司之說明函1紙及上班打卡紀錄,固可證明被告於97年7月10日19時40分許至翌日8時許在該公司上班,惟仍不能證明被告並未於97年7月10月之前某不詳時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明人士利用上開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以上開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便於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從而,該不明人士利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治安,犯後設詞飾卸,及被害人受騙後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共計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泛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徐子涵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表一:
┌──┬───┬─────────┬──────────┐│編號│匯款人│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1│乙○○│3,500元│97年7月11日1時18分許│├──┼───┼─────────┼──────────┤│2│乙○○│10,000元│97年7月11日1時40分許│├──┼───┼─────────┼──────────┤│3│乙○○│16,500元(聲請書誤│97年7月11日1時50分許││││載為16,000元)││└──┴───┴─────────┴──────────┘附表二:
┌──┬───┬─────────┬──────────┐│編號│匯款人│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1│乙○○│40,000元│97年7月11日3時5分許│├──┼───┼─────────┼──────────┤│2│乙○○│10,000元│97年7月11日3時8分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