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58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存字第七二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1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2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6年度鳳簡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7年4月30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96年度鳳簡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7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