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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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4號原告乙○○
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飛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飛藝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因飛藝公司需錢週轉,乃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於民國94年4月15日以原告所經營貞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貞品公司)之名義向台北國際銀行汀州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予被告,約定由被告每月給付32,470元(含利息)與原告。惟被告迄95年3月15日止,僅償還銀行10期欠款計327,360元,嗣由原告向銀行清償851,280元,屢向被告催討亦無所獲。期間,被告因需錢周轉,向原告借用萬泰銀行現金卡,自94年8月1日起陸續提領現款計79,000元,惟被告僅清償部分款項,經萬泰銀行催繳,原告乃自95年4月6日起陸續清償餘款計68,307元。爰依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償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9,5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永和中興街經營服飾批發業務,向被告商借公司及倉庫使用,由於東森電視購物頻道開立貨款支付支票票期皆為6個月,兩造皆因向國外採購需現金調度,故需向銀行貸款以支付購貨所需之貨款,常有資金相互週轉之情。94年7月後,被告一直為原告代墊各種款項,因而原告已有積欠被告款項,乃多次催促原告對帳,原告之再避不出面,被告不得已乃提起訴訟。原告在鈞院95年度重簡調字第66號事件中於95年3月23日提出被告還款明細,明載系爭100萬元借款已沖銷清償完畢,被告始未繼續付款。原告就系爭
100萬元借款,已扣除40萬元僅交付60萬元,被告已清償327,360元,應僅負欠272,640元。惟被告於94年6月8日有代付3筆貨款計142,844元,同年8月1日代付三傑發票計3萬元,同年月20日代付小銀河尾款173,200元,共計346,044元,已足以清償該筆借款。另被告於94年9月28日有代原告墊付 邑偉 6、7月份之運費27,600元及14,840元,並宏發公司運費23,729元及原告有扣取富邦貨款180,418元,被告主張以上開債權與系爭現金卡債務抵銷。且原告所提上開還款明細中,亦已將該現金卡債務部分扣除,足見被告業已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於本院97年6月17日及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被告有於9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發以飛
藝公司為發票人之同面額支票交原告收執,約定分36期每期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計32,740元。
㈡被告就上開借款迄95年3月15日止計償還327,360元。
㈢被告有向原告借用萬泰銀行現金卡自94年8月1日起陸續
提借現金79,000元,原告就上開現金卡債務有代償68,307元。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㈠原告主張其於94年4月15日有以其所經營貞品公司之名義
向台北國際銀行汀州分行貸借100萬元借予被告,約定被告應分36期每期32,740元匯至原告帳戶以為清償,及被告有向原告借用萬泰銀行現金卡自94年8月1日起陸續提借現金79,000元,並被告就上開100萬元借款債務僅清償327,360元,嗣由原告清償,就上開現金卡債務原告亦有代償68,30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據、證明書等附於本院卷第23-25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就上開借款債務有向台北國際銀行汀州分行清償26期計851,280元(32,740X36-327,360=851,280)乙節,業據提出支票存款對帳單、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匯款單之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36-287頁可憑。
㈡又原告就上開100萬元借款,經被告同意,先扣除40萬元
以抵償飛藝公司積欠貞品公司之欠款債務後,交付60萬元予被告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與預扣利息而巧取利益之情有間,自不得僅以60萬元計算借款本金。又上開
100萬元款項係原告以其所經營貞品公司之名義向台北國際銀行汀州分行借款100萬元借予被告,衡情銀行當會收取利息,即被告就其每月應攤還之32,740元中有包括利息,亦不爭執,則其抗辯應以100萬元扣除40萬元,餘款60萬元再扣除其已繳付之327,360元,應僅積欠原告272,640元之債務云云,即不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負欠其借款債務851,280元及現金卡債務68,307元,即堪採信。
㈢被告就上開債務抗辯業已清償,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
就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被告就此雖提出原告於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357號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支票等事件中,於95年3月2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附借款還款明細,抗辯:該100萬元借款債務及持現金卡借款部分業經抵銷,已無積欠該借款債務等語,惟查,⒈因被告於上開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審理中就系爭100萬
元借款仍有繼續給付,原告乃於上開事件95年5月3日提出之民事更正聲請狀所附還款明細,即將該100萬元自還款明細中惕除,未再列入經抵銷之債權中,被告借款債務總額並由7,028,349元減少為6,028,394元,其後還款明細雖再有更正,但就系爭100萬元借款債權均未列入抵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並有各該答辯狀附還款明細之影本1份在卷(另置卷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就該100萬元借款債務,係約定應於每月14日前清償32,740元,此有上開借據在卷可稽,而被告迄96年3月15日猶有正常繳款,亦有上開支票存款對帳單附於本院卷第235頁可稽。則於95年3月間即將上開借款債權全額列入抵銷,顯有不當,原告嗣後據以更正,即非無據。該還款明細既經原告上開事件中更正,自無從執之據認系爭100萬元借款債務業經抵銷而消滅。另系爭現金卡債務部分,係於94年8月1日之後始發生,未經原告列入抵銷之債權中,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被告空言抗辯業經與其他債權抵銷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又抗辯其於94年6月8日有代原告支付3筆貨款
計142,844元,同年8月1日代付「三傑發票」計3萬元,同年月20日代付「小銀河尾款」173,200元,共計346,044元,另於94年9月28日有代原告墊付「邑偉6、7月份之運費」27,600元及14,840元,並宏發公司運費23,729元及原告有扣取富邦貨款180,418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代墊款,業經原告於95年3月23日首次提出還款明細時,即將之列入被告還款項目而為抵銷乙節,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357號民事卷宗查證屬實,並有各該答辯狀附還款明細之影本在卷可稽。惟依原告於上開事件更審審理時更正原告共向其借款之金額為6,420,779元,此有原告97年2月27日民事答辯狀附借款明細1份附於本院卷第158-162頁(並另置卷外本院96年度重簡更字第2號卷內)可稽。對照原告所提上開95年3月23日之借款還款明細,原告共還款5,881,735元,再依原告於上開事件更審後之96年度重簡更字第2號審理時,所提出之93年投資後所還款明細(參見本院卷第163-164頁,並另置卷外本院96年度重簡更字第2號卷內)所載,被告亦共還款5,642,509元,其中經原告重複列載之款項分別為①93年5月18日,130,000元、②93年5月18日,400,000元、③93年5月18日,403,533元、④93年5月18日,68,690元、⑤93年8月2日,29,143元、⑥93年8月20日,150,000元、⑦93年9月2日,155,000元、⑧93年9月8日,13,000元、⑨93年9月
8日,27,000元、⑩93年9月8日,20,000元、⑪93年10月8日,100,000元、⑫93年11月16日,100,000元、⑬93年12月1日,15,000元、⑭93年12月1日,150,000元、⑮93年12月5日,11,490元、⑯94年1月
4日,200,000元、⑰94年1月3日,77,286元、⑱94年2月25日,200,000元、⑲94年3月14日,100,000元、⑳94年3月29日,100,000元、㉑94年3月15日,60,000元、㉒94年4月1日,39,000元、㉓94年4月18日,400,000元、㉔94年5月17日,100,000元、㉕94年5月24日,100,000元、㉖94年5月30日,13,104元、㉗94年6月8日,142,844元、㉘94年6月
8日,21,540元、㉙94年9月26日,156,750元、㉚94年9月26日,27,985元、㉛94年9月28日,27,600元、㉜94年9月28日,14,840元、㉝94年6月30日,23,729元、㉞94年8月5日,72,650元、㉟94年8月5日,173,200元、㊱94年8月5日,203,500元、㊲94年8月5日,145,513元、㊳94年8月5日,60,270元,共計為4,232,667元,是依原告所製作上開二份還款明細表所列被告之還款金額,於扣除上開重複計算之金額後,被告應已還款7,291,577元(計算式:
5,881,735+5,642,509-4,232,667=7,291,577),已逾原告於該事件所主張被告所欠之款項6,420,779元,且溢額清償870,798元。則依上開原告於本院96年度重簡更字第2號所提出97年2月27日民事答辯狀所附93年投資後所還款明細及於本院96年度重簡字第1357號95年3月23日首次提出之還款明細之計載,除列帳於94年11月15日之代付車款60,270元、車頭款20,000元、償債支票款145,513元、同年94年10月15日之償債支票款203,500元、同年9月28日之代付邑偉6月運費27,600元、代付邑偉7月運費14,840元、代付宏發6月運費23,729元、扣富邦4月到9月貨款180,418元、同年月26日代付寶華支票27,985元、償債支票款156,750元,共計860,605元均不生抵充或抵銷效力,及就列帳於同年8月20日之代付小銀河尾款173,200元,亦僅得抵銷163,007元,另餘10,193元亦不生抵銷效力,其餘債權均經抵充或抵銷完畢,應可認定。則被告於94年6月8日有代原告支付3筆貨款計142,844元,同年8月1日代付「三傑發票」計3萬元,同年月20日代付「小銀河尾款」173,200元在163,007元之範圍內,均已抵銷完畢,被告再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不足採取。另就同年8月20日代付「小銀河尾款」在10,193元之範圍內,及於94年9月28日有代付「邑偉6、7月份之運費」27,600元及14,840元,並代付宏發公司運費23,729元及原告有扣取富邦貨款180,418元計256,780元之債權,原告所為抵充或抵銷既不生效力,有如前述,則被告為與系爭債權抵銷之抗辯,即屬有據。而原告係自95年4月6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清償系爭現金卡債務,有代償現金卡明細1份附於本院卷第22頁可稽,另系爭借款債務約定期間為3年,應於97年3月14日全數屆清償期,有如前述,則於被告於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抵銷抗辯時,上開債務均已屆期,且均無擔保,又同屬金錢債權,原告獲益亦無差異,則依民法第342條準用同法第32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先屆清償期之系爭現金卡68,307元債權先為抵銷,所餘188,473元再與系爭借款債務851,280元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者,應為系爭借款債務662,807元(851,280-188,473=662,807)。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9,587元,在662,807元及自96年11月2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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