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18號聲請人 陳正平 相對人 賴崇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6,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對該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號廢棄假扣押裁定,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66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在案,聲請人供擔保原因,因假扣押裁定撤銷而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50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存字第428號提存書、101年度事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各一件(以上均影本)、蘆洲郵局第410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正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50號聲請假扣押(含101年度事聲字第60號假扣押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號假扣押事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66號假扣押事件)事件卷宗、101年度存字第428號擔保提存事件全卷,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但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就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提出證明文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聲請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蘆洲郵局第410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查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存證信函通知後,即以其因受本件不當之假扣押行為而受有損害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以102年度司他調字第96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11月4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依法行使權利,且該損害賠償訴訟尚未終結,故聲請人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尚乏依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