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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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美璇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再審被告曾 楊美英
曾添郎 王翔禎 郭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 曾楊美英 、曾添郎為夫妻,王翔禎為其子媳,郭秀霞為曾楊美英下線成員。曾楊美英為Albert與Kelvin等人設計之瑞士共同基金(下稱系爭基金)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其等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境外基金及多層次傳銷,竟自民國95年12月起至96年8月止,以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1住處作為傳銷系爭基金之據點,向伊宣稱「瑞士共同基金係在多明尼加共和國註冊,並由外國知名投資專家操作,為投資收益率極高且風險最小之保本型基金」等誇大虛偽不實文件,由郭秀霞向伊推銷,致伊陷於錯誤,自95年12月25日起至96年6月8日止,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31萬3000元、帳務管理費2萬4682元,受有共233萬7682元損害。 嗣伊 另向曾楊美英直接申購系爭基金,分別於96年6月22日、96年7月5日及96年7月9日交付購買基金投資款221萬元、手續費9900元、帳戶管理費
2萬2440元及獲利獎金1萬1000元予曾楊美英,計受有225萬3340元損害。而曾添郎除為曾楊美英之下線,亦在場協助曾楊美英製作關於該虛偽基金之相關說明文件資料,誘騙伊陷於錯誤,並代曾楊美英收受款項。王翔禎則受曾楊美英指示,上網為伊登載製作投資憑證。詎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鈞院100年度上字第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維持第一審駁回伊訴訟之判決,而駁回伊之上訴,伊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惟伊於前訴訟程序即提出 連水塗 在第一審之證詞、在調查局之供述,及再審被告製作交付系爭基金之文宣資料,原確定判決竟未經審酌調查;且伊持有與訴外人 薛伯芬 、 陳麗卿 、 陳百合 、 丁允章 、 李嘉瑜 、 夏久建 、 林美齡 、 林培慧 (下稱薛伯芬等8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摘要譯文,並請求傳訊薛伯芬等8人,以證明再審被告係習於銷售此類網路騙局之人,乃以慣用手法違法吸金之慣犯,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自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曾楊美英、曾添郎、郭秀霞應連帶給付233萬76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曾楊美英、曾添郎、王翔禎應連帶給付225萬33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郭秀霞應給付再審原告233萬76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曾楊美英應給付再審原告225萬33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曾楊美英、曾添郎、王翔禎則以:再審原告提出連水塗之陳述及文宣資料,均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自不得為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存在之證物,不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且該證物係以人證之陳述作成譯文,係以物證及人證合用為證,不得作為再審證據。況薛伯芬等8人之錄音譯文,自形式上觀之,內容亦與本件事實無關,難據為再審事由等語。郭秀霞則以:伊並未推銷招攬他人投資基金,再審原告亦未將投資款交予伊,且伊不認識薛伯芬等8人,再審事由均與伊無涉,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此與同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對照觀之,亦甚為明顯(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連水塗在第一審之證詞、在調查局之供述,及再審被告製作交付系爭基金之文宣資料,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調查,自有違誤云云。惟其所提連水塗在第一審之證詞:「要投資時會顯示風險告知的網頁,必須點選知道風險才能加入投資」、「(網頁有告知投資人投資與保管分開處理、安全性100%、基金即使不幸倒閉也有100%的保障?)沒聽說過」(前訴訟程序一審卷二第253、256至257頁),及連水塗在調查局供述:
「後來聽說下線的下線在招攬客戶時,有向客戶作獲利或本金回收的保證,我那時發現這個基金好像有點變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151號偵查卷內連水塗97年3月7日調查筆錄第14頁),暨再審被告製作交付系爭基金之文宣資料,內載:「安全性百分百:投資保管分開,不怕惡意倒帳侵吞」、「即使基金公司不幸倒閉,資金也有
100%的保障」、「台灣以前投資者有國泰企業及 郭台銘 ,台灣現在投資者渣打銀行及花旗銀行,而大陸有15家大銀行都跟瑞士共同基金直接連線往來,也是瑞士共同基金的投資者,而大陸也唯有瑞士共同基金是合法的」等語(前訴訟程序一審卷一第235、219頁),此證據既均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為再審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再字卷第6至7頁),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歷審卷查閱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即與該款所稱發現之證物係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有間,故再審原告主張發現上開未經斟酌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為再審事由,核不足採。
四、次按發見人證,不能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之訴之事由,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為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足參)。查:再審原告提出新證物即再審原告與薛伯芬等8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摘要譯文(本院再字卷第32至42頁),並聲請傳訊薛伯芬等8人到庭作證。則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是否真正,猶待薛伯芬等8人之證明,自係發現之人證與發現之新證物合用為證,依上開說明,要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況依其所提錄音譯文所載,對話時間依序為101年5月26日、101年2月
5日、101年9月16日、101年6月4日及100年11月20日(本院再字卷第32、33、34、36、37頁),各該期日均在原確定判決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乃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存在之證物,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