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5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5423號聲請人 黃暐倩 相對人 黃小燕 相對人 黃世雄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3年度司票字第542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1年4月3日│200,000元│101年7月30日│101年7月30日│TH0000000││├──┼───────────┼─────────┼───────────┼───────────┼────────┼──┤│002│101年4月3日│200,000元│101年8月30日│101年8月30日│TH0000000││├──┼───────────┼─────────┼───────────┼───────────┼────────┼──┤│003│101年4月3日│175,000元│101年9月30日│101年9月30日│TH0000000││├──┼───────────┼─────────┼───────────┼───────────┼────────┼──┤│004│101年4月3日│175,000元│101年10月30日│101年10月30日│TH0000000││├──┼───────────┼─────────┼───────────┼───────────┼────────┼──┤│005│101年4月3日│175,000元│101年11月30日│101年11月30日│TH0000000││├──┼───────────┼─────────┼───────────┼───────────┼────────┼──┤│006│101年4月3日│175,000元│101年12月30日│101年12月30日│TH0000000││├──┼───────────┼─────────┼───────────┼───────────┼────────┼──┤│007│101年4月3日│175,000元│102年1月30日│102年1月30日│TH0000000││├──┼───────────┼─────────┼───────────┼───────────┼────────┼──┤│008│101年4月3日│150,000元│102年2月30日(視為未載)│102年2月28日│TH0000000││├──┼───────────┼─────────┼───────────┼───────────┼────────┼──┤│009│101年4月3日│150,000元│102年3月30日│102年3月30日│TH0000000││├──┼───────────┼─────────┼───────────┼───────────┼────────┼──┤│010│101年4月3日│150,000元│102年4月30日│102年4月30日│TH0000000││├──┼───────────┼─────────┼───────────┼───────────┼────────┼──┤│011│101年4月3日│150,000元│102年5月30日│102年5月30日│TH0000000││├──┼───────────┼─────────┼───────────┼───────────┼────────┼──┤│012│101年4月3日│100,000元│102年6月30日│102年6月30日│TH0000000││├──┼───────────┼─────────┼───────────┼───────────┼────────┼──┤│013│101年4月3日│150,000元│102年6月30日│102年6月30日│TH0000000││├──┼───────────┼─────────┼───────────┼───────────┼────────┼──┤│014│101年4月3日│125,000元│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TH0000000││├──┼───────────┼─────────┼───────────┼───────────┼────────┼──┤│015│101年4月3日│125,000元│102年8月30日│102年8月30日│TH0000000││├──┼───────────┼─────────┼───────────┼───────────┼────────┼──┤│016│101年4月3日│125,000元│102年9月30日│102年9月30日│TH0000000││├──┼───────────┼─────────┼───────────┼───────────┼────────┼──┤│017│101年4月3日│125,000元│102年10月30日│102年10月30日│TH0000000││├──┼───────────┼─────────┼───────────┼───────────┼────────┼──┤│018│101年4月3日│125,000元│102年11月30日│102年11月30日│TH0000000││└──┴───────────┴─────────┴───────────┴───────────┴────────┴──┘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