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撤字第1號原告 何清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張珮瑩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何合季 、 何合誠 季法定代理人 何國榮 被告 何炳南 被告 何永燦 被告 何政吉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何崇源 被告 陳映樺 (即 何鏡湖 繼承人)被告 何書婷 (即何鏡湖繼承人)被告 何憶菁 (即何鏡湖繼承人)上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90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8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何炳南、何永燦、何政吉、何崇源、陳映樺、何書婷、何憶菁對於祭祀公業何合季、 何合誠季 之派下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陳映樺、何書婷、何憶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分13鬮,每鬮20份,共260份,其中第2鬮第18行記載「 何懷 」壹份,而「何懷」即為 何阿槐 ,業據本院79年度訴字第26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8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是何阿槐自屬系爭祭祀公業第2鬮之派下員。而原告何清杉與訴外人 何清波 為何阿槐之子,被告何政吉、何炳南、何永燦、何崇源及何鏡湖(下合稱何政吉等5人)並非「何懷」(即何阿槐)之直系子孫,並無派下權存在,何政吉等5人卻以「何懷」(即何阿槐)之直系子孫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報為派下員,原告始知悉何政吉等5人前訴請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確認彼等對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權存在確定。原告為上開確定判決所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且為派下權被侵害之人,因不知有上開訴訟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復無從尋其他法定程序救濟,為此原告爰於知悉上開確定判決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何鏡湖已於民國102年9月間死亡,被告陳映樺、何書婷、何憶菁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語。聲明:
⑴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90號於97年8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予撤銷。⑵確認被告何政吉、何炳南、何永燦、何崇源、陳映樺、何書婷、何憶菁對於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則以:請求依法判決。
三、被告何政吉、何炳南、何永燦、何崇源則以:原告應提出證明何懷就是 何阿懷 ,依系爭祭祀公業39年會員 勵年 名簿記載,「何懷」的會份由「 旺泉 頂」,其意係指「何懷」的會份已經讓與其父親 何旺泉 ,且其父親何旺泉在受讓之後每年均領取配當金,故何旺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至明 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映樺、何書婷、何憶菁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39年會員勵年名簿第2鬮第18行所載派下員「何懷」即為何阿槐,其為何阿槐之子,有原告提出之39年會員勵年名簿及何阿槐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8頁、第30至32頁、第91至104頁),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0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附卷可憑。被告何崇源於本院陳稱以: 何懷之 派下權可能是其父親於81年以後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又被告等均未證明渠等為何懷之直系子孫,自堪信原告主張伊為何懷之子為真實。
(二)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得讓與派下以外之他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子孫始為公業之派下。祭祀公業設立後,除原設立人或其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重新參加為派下,此係祭祀公業之本質使然。次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喪失,其原因有二:①基於派下員之意思,得由其自行讓與派下權,即「歸就」之意思,但以同一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限;不能讓與於派下以外之他人。②非基於派下員之意思,如派下員死亡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得讓與派下以外之第三人,以防患祭祀公業派下權為外姓子孫取得,而使祭祀祖先之行為中斷,違背設立之意旨,倘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將派下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派下以外之第三人,可謂已違背公業設立之目的及性質,自難認為有效。
(三)查系爭祭祀公業39年會員勵年名簿第2鬮第18行派下員「何懷」下方固載有「 旺泉頂 」3字(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然查,依何旺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0年度重上字第50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中證述:「(問:你是否係本祭祀公業派下員?)我不是派下員」、「(問:你與何阿槐是何關係?)我們是堂兄弟」、「(問:當時到祭祀公業領豬肉,為何蓋你的印章?)因為何阿槐死後,他太太改嫁,有人告訴我說祭祀公業何阿槐他有份,所以我去領,我去領時有在名簿上蓋章」、「(問:祭祀名簿上是寫何懷並非何阿槐,為何你去領?)我不認識字,祭祀公業管理人讓我領,我就領,何懷就是何阿槐」、「(問:你代何懷到祭祀公業領東西領多久?)領多久不記得,有時有去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足認何旺泉僅係代替何阿槐領取系爭祭祀公業之配當金,並非受讓「何懷」(即何阿槐)之派下權至明。況縱認「何懷」(即何阿槐)曾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讓與何旺泉,因何旺泉並非系爭祭祀公業39年會員勵年名簿所載13鬮260會份之原始派下員或原始派下員之直系子孫,已如前述,則「何懷」(即何阿槐)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讓與公業以外之何旺泉,依前揭說明,該讓與行為因違背祭祀公業設立之目的及性質,難認為有效,是何旺泉自不能因此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被告何崇源辯稱系爭祭祀公業39年會員勵年名簿第2鬮派下員「何懷」下方載有「旺泉頂」3字,足見其父親何旺泉已受讓「何懷」(即何阿槐)之會份,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其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云云,洵非可採。
(四)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確認被告何炳南、何永燦、、何政吉、何崇源及何鏡湖對於系爭祭祀公業共13鬮,260會份中之第2鬮第18行設立人「何懷」一份之派下權存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惟查,被告何炳南、何永燦、何政吉、何崇源及何鏡湖於上開事件中,係主張渠等為「何懷」之繼承人,故訴請確認渠等對於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何懷」一份之派下權存在。然上開被告均非「何懷」(即何阿槐)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況觀諸該案卷附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為「何懷」(即何阿槐)之繼承人。則前開事件未實質審查上開被告是否確為「何懷」之直系子孫,僅以系爭祭祀公業當時管理人 何金三 對於上開被告主張之事實表示不爭執,即判決確認上開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第2鬮第18行設立人「何懷」一份有派下權存在,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殊嫌率斷。參以證人即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何金三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68號事件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73頁97年度訴字第1590號判決,並告以要旨,為何稱何政吉等5人為何懷之繼承人?)何旺泉跟我說何懷是他父親,我想既然何旺泉是何懷的繼承人,當然就是本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所以對於何政吉等5人在該案主張為何懷之繼承人並不爭執,並同意該5人加入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問:勵年名簿何懷底下有寫『旺泉頂』,表示該會份已由何旺泉頂讓,何旺泉之繼承人只有何崇源一人,你為何讓何政吉等人也加入為派下員?)因何崇源就把他的堂兄弟一併找進來,所以我就讓他們加入本祭祀公業。只要有人來跟我說他跟派下員有繼承的關係,我身為主任管理委員的身分,就會讓他們加入派下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117頁),足見何金三並未實質審查上開被告是否確為「何懷」之繼承人,僅依何旺泉之片面說詞即同意上開被告繼承「何懷」之派下權,是原告訴請撤銷上開確定判決,自屬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90號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本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則於撤銷上開判決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何炳南、何永燦、何政吉、何崇源、陳映樺、何書婷、何憶菁對於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權不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