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7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逸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3年度交簡字第31
8號),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9932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王逸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由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然執行檢察官未說明為何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亦未讓受刑人陳述意見;況因受刑人之家庭生活均由受刑人負擔,其父年齡80歲,罹患青光眼、高血壓;其母年齡68歲,腰椎曾開刀,且患有暈眩症,現因受刑人在監執行,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另受刑人與前妻所生,現就讀大學之子於102年10月間,因車禍致使右大腿受有封閉性骨折,尚與他人訴訟及持續就醫中,是受刑人入監服刑,使家庭經濟及日常生活頓陷困難;復受刑人服刑前擔任臺中○選國際旅行社負責人,因檢察官無預警要求受刑人入監服刑,該公司業務即帳款、客人證件、機票定位、出團客人接洽、旅行團物之招標等,均未能及時交接,嚴重影響該公司信用及財物,亟需受刑人處理,衡酌上情,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顯有未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103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刑事簡易判決),則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9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亦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業如前述。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63號裁定要旨參照)。從而,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王逸凡前於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6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10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亦於10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
3年2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前2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業經予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次係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顯見受刑人漠視用路人安全,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並維護用路人安全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9932號執行卷宗確認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18日103年度執字第9932號點名單、103年7月18日執行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量字第9932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無違,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難謂其執行指揮為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上開個人及家庭因素等理由,均核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亦即,該情狀均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因素。聲明人執此為由聲明異議,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
科罰金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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