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傑輔佐人王朝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傑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俊傑曾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5月5日執行完畢。其曾罹有精神分裂症宿疾,103年2月間,因久未就醫及持續服藥治療,病情漸趨惡化,而有幻聽、妄想等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19日下午6、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立夫大樓」
7樓污衣間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醫院所有之醫護人員專用手術衣1件,得手後將之穿於身上,並自稱為醫師。嗣因被該醫院護理人員發覺可疑,乃通報保全人員 彭加典 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案發後邱俊傑病情持續惡化,且因居無定所,乃由其戶籍地所轄嘉義市西區區公所里幹事王朝舜協助將其送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天主教聖爾定醫院)就醫,經於同年4月4日至6月9日住院治療後,病情已趨穩定,目前改為門診追蹤治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於行為時罹有精神分裂症(詳後述),本件案發後於
103年4月4日至6月9日期間,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住院,被告之母為植物人,且無其他親屬,關於其上開住院手續及後續社會福利措施之申請等相關程序,均由其戶籍所在之嘉義市西區區公所里幹事王朝舜負責辦理等情,業據王朝舜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96頁),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3年6月9日(103)惠醫字第0606號函、同年7月14日(103)惠醫字第0774號函暨病歷、嘉義市西區區公所10
3年7月24日嘉市○區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74-169、173頁),爰由王朝舜擔任其輔佐人,偕同到庭輔佐其訴訟行為並維其權益。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邱俊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4-196頁),並經證人彭加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25頁),且有贓物認定保管單1紙、遭竊之手術衣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2、37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於97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5月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所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而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依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申言之,上訴人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精神分裂症之病史,最早於78年間發病,曾於98年間在天主教聖馬爾定住院就醫。本次於案發後之103年4月4日至6月9日期間在該院住院治療,住院當時有妄想、幻覺、多話、睡眠障礙、怪異行為、容和別人衝突和現實感不佳等症狀,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經2個多月治療,其上開症狀均有顯著進步,出院後於同年6月13日回精神科門診追蹤,在門診時被告情緒穩定,現實感有所改善,沒有出現怪異行為,亦沒有出現暴躁情緒及暴力行為等情,有該院同年7月14日(
103)惠醫字第0774號函暨全部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169頁),參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含偵查中羈押、起訴移審)時,供稱:伊為成功大學醫學院畢業、曾任外科醫師,案發當天係聽聞有人喚 伊邱 醫師,始順手將手術衣穿起云云(見偵字第46-47頁、聲羈卷第4-5頁、本院卷第10-11頁),所述情節多所違反現實,顯與其於數月後住院時妄想之精神分裂症狀相符,堪認其於本案行為時,因久未就醫及持續服藥,精神分裂症病況嚴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常人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因精神分裂症狀致其自我控制力不佳而犯本案,惟衡之犯罪手段平和,情節輕微,所竊取之手術衣價格非高,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深具悔意,兼衡其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