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6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名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名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名豪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間之某日,於網路找尋工作時,對方要求其寄送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提款卡、密碼,其在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足供做為他人犯罪之工具,用以供匯款及逃避警方查緝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第一商業銀行板橋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取得使用,而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11月5日,透過電話,向居住於臺中市之 李美瑩 佯稱:渠於網路購物時,繳款方式有誤,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付款等語,致李美瑩陷於錯誤,而於翌日,接續至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新台幣(下同)1萬3999元、1萬2345元、2萬9989元至上開帳戶,嗣因詐欺集團成員欲要求李美瑩購買遊戲點數時,李美瑩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分院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 供稱:「我在這個月的月初,在網路上奇集集網站內找工作,發現有一個應徵人的網頁,在找文書處理,記帳、報帳、外勤的工作,網站上有留即時通,我就以我的即時通跟對方連絡,對方就告訴我是要回公司帳,如果要工作,就要我給他身分證的正反面影本及提款卡、密碼時,叫我拿去台中市○○路○○○○號客運站內寄至新北市三重站的空軍一號站給一個『林先生』收,我就在月初時去寄給對方了。」,又稱:「因為我要找工作,剛好在網路上有看見工作機會,所以對方要求我的時候,我也沒有懷疑」等語(見警卷第4、5頁),被告雖有身心障礙證明,但於偵查中檢察官諭知被告背誦自己的年籍資料時對答如流,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18頁王名豪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是否你所有?答:是。」(見103年度偵字第11859號卷第23頁)。且經被害人李美瑩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郵局自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佐。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又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衡諸情理,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雖有身心障礙證明,但仍能對答如流有偵訊筆錄在卷足憑,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即被告並非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所受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提供之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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