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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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63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被告 阮曉莉 即天地人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並約定首年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5%計算,其後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455%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利息改按逾期償還日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計算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自111年8月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這筆債務,對於原告請求不爭執,但伊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截圖、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契約,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辯稱其目前沒有能力清償云云,惟其所辯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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