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86號
原告 段懿真
被告 呂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修繕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蘇張緞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房屋於民國111年1月漏水,並表示係同巷18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冷水管漏水,系爭房屋房東乃請蘇張緞找師傅施工,蘇張緞即於111年1月下旬找被告至系爭房屋施作冷水管工程,但被告施工時,並未依原告指示按熱水管線施工,令原告感覺被斬斷頭,使窗戶無法密合,致老鼠、蟑螂、蚊子及雨水進入屋內,使跳蚤產生,致原告被跳蚤咬痛苦難眠,苦不堪言,且因被告施工時拉扯到浴室鏡子插頭線,致半夜鏡子整片掉落破損,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冷水管工程未做好部分做到好,並賠償醫藥費、殺蟲劑費用、訴訟費用、精神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將未做好部分做到好,並賠償2萬元。
二、被告則以:蘇張緞找我施作系爭房屋冷水管工程,我均依蘇張緞之指示施作完成,並無施作不良、錯誤或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亦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不得以該債權契約對當事人為請求。
㈡原告自承係蘇張緞找被告施作系爭房屋冷水管工程(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05頁、第57頁),可知系爭房屋冷水管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蘇張緞與被告,原告既非系爭房屋冷水管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冷水管工程未做好部分做到好,並賠償費用,自屬無據,不能准許。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冷水管工程未做好部分做到好,並賠償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