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492號

原告 邱宇潔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未於起訴狀列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正確訴之聲明,亦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李采錡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