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5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銘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天賜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0,00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