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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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210號
法定代理人 魏大倫
訴訟代理人 陳羿寧
被告 郭義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兩造因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為湖美帝堡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24條第2款所明定,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湖美帝堡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係系爭社區之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民國107年3月3日訂立之湖美帝堡社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定,大樓之公電分攤應由大樓住戶共同分攤,且每月應繳管理費用,未依約繳納,經7天期間催告不給付,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詎被告自111年3月至111年12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公共電費,現積欠111年3月至111年12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1,010元、111年4月至111年11月之公共電費13,809元,合計154,819元。詎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規約、湖美帝堡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系爭建物謄本、永樂郵局第225號、第227號存證信函、繳款通知單、湖美帝堡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12日湖美帝堡(委)111字第1201號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係原告所管理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本件管理費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54,819元,及其中151,858元自111年11月10日起,其中2,961元自111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