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42號

原告 陳明龍

被告 尤宛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居所雖分別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及屏東縣○○鄉○○路00號,惟兩造已合意就因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涉訟時由本院管轄,有收據附卷可稽(調字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利息,應於111年6月5日清償,並簽立收據予原告為憑,原告則當場交付現金30,000元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日向其借款3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利息,應於111年6月5日清償,惟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調字卷第13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00元之借款,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調字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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