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上訴人謝○恬(人別資料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7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上訴人謝○恬(人別資料詳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 顏宏穎 (同案被告)、莊○生(告訴人即被害人謝○辰〔人別資料詳卷〕之父,人別資料詳卷)、薛○杉(上訴人及告訴人之共同友人)、鑑定證人 陳亮任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下稱彰基兒童醫院〕醫師)之證言及卷附被害人於成美醫院、彰基兒童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照片、兒童寶寶手冊、彰基兒童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下合稱被害人醫療資料)及上訴人手機與薛○杉之Messenger軟體視訊、對話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㈠依據陳亮任之證言及被害人醫療資料等證據資料,如何認定被害人受傷之時間為民國110年8月10日至同年月22日之間(即上訴人將被害人帶離莊○生住處,借住顏宏穎之租屋處期間)及該等傷害屬他人施以外力之受虐性腦傷。㈡再依據薛○杉之證言、上訴人手機與薛○杉之Messenger軟體視訊、對話截圖,佐以上訴人及顏宏穎之部分供述內容,如何認定被害人上開傷害係上訴人與顏宏穎毆打所致。㈢並就上訴人所為⒈被害人之傷害係莊○生於110年7月間毆打所致,⒉上訴人將被害人送醫時均未診查出頭部外傷,⒊倘薛○杉目擊上訴人毆打被害人何以未報警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等旨甚詳。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且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薛○杉說從視訊看到上訴人傷害小孩,卻沒有證據,其之前的租屋處被搜索,也沒有發現薛○杉所說的「不求人」證物,希望調查清楚等語。惟原判決已說明由薛○杉證詞前後一致,經核與上訴人、顏宏穎之部分供詞及上訴人手機與薛○杉之Messenger軟體視訊、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相符,因認薛○杉證詞真實可採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如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而同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至第9款之規定係以罪為標準,與同條項第1款所定以刑為標準不同,因之屬同條項第2款至第9款之罪,縱因分則條文加重,如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111年8月23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揭規定,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