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涓
蔡委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7號、106年度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蔡佩涓於民國105年12月7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李OO(民國00年0月生),於基○○○區○○路○○號前路邊起步時,未注意行進中車輛並禮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起步駛入車道,適同一時地,被告即告訴人蔡委桀(原名 蔡梓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愛三路往仁二路方向行駛,行經愛三路92號前,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避煞皆已不及,致被告蔡佩涓駕駛之上揭車輛後車尾與被告蔡委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相撞擊,被告即告訴人蔡佩涓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足踝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李OO受有左足踝擦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蔡委桀受有左手臂擦傷及左尾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佩涓、蔡委桀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蔡佩涓、蔡委桀、告訴人李OO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3人當庭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07年2月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
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