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71號抗告人即被告WAKID(印尼籍,中文姓名: 瓦克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WAKID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方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均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施用毒品,當日有喝別人給的飲料,在火車上睡著了,不知為何毒品為何會在自己身上,因工作很累,也沒注意口袋裡多了東西,同行友人亦無接觸過毒品,所以被告才保證與他無關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凌晨1時25分許在桃園市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分別為2579、14790ng/mL〕,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0日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33頁、第65頁反面);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參;又扣案毒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7日報告編號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頁)。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2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施用毒品,但有喝他人給的飲料,喝完沒
有什麼感覺,因為很累所以約1小時後在火車上睡著,也不知道為何毒品會在身上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員警 賴建吉 於原審時證稱:伊等盤查被告及被告友人
,盤查時他們都很緊張,被告一直閃,伊等就要他們拿出證件,被告拿不出來,就拿一張影印的東西,沒有照片,說是他本人,伊等查不出來,又調不到照片,經過被告同意就檢查他的包包,拍觸他褲子的暗袋,他就在那邊閃,後來就查獲用衛生紙包起來的毒品,確定是在牛仔褲的暗袋裡,被告牛仔褲也很緊,安非他命為興奮類毒品,施用後會很有精神等語(見原審卷34至35頁),觀之查獲過程,被告遭員警盤查時,有緊張、閃躲之情形,且扣得之毒品是用衛生紙包起來、放在被告牛仔褲之暗袋中,而牛仔褲很緊,被告即無可能對於毒品在其褲袋中一事毫不知情。
⒉又被告經尿液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高於確認檢驗陽
性閾值甚多(>=500ng/mL),顯見被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微量,施用第二級毒品後,亦無可能出現被告所述想睡覺之情形。
⒊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依首揭規定,自有令入勒戒處所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葉力旗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