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72號抗告人 吳宗全
送達代收人 劉錦隆 律師相對人 吳榮松 住○○市○○區○○○路00號0樓 吳榮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本院暨所屬法院72年1月1日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年8月28日(73)廳民一字第0672號研究意見參照);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參照)。另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若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雖非專屬管轄,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亦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等與第三人即抗告人父親 吳榮裕 、 盧俊豪 於民國(下同)81年3月6日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購買坐落臺東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於00○0○00○○○○○○○段0000地號)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個別以地號稱之),並借名登記於吳榮裕名下,伊等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2,茲因系爭5筆土地於85年1月10日分割增加同段1425-1、1426-1、1428-1、1430-3、1430-4、1430-5地號等6筆土地(下與系爭5筆土地合稱系爭11筆土地),故伊等與吳榮裕間就系爭11筆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吳榮裕死亡後,其繼承人間協議分割遺產,系爭11筆土地由抗告人單獨繼承,抗告人業於98年11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11筆土地所有權人,堪認抗告人繼承吳榮裕與伊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兩造間就系爭11筆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又伊已於109年1月9日向抗告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抗告人將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2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或伊等指定之人等語。原法院以本件應專屬系爭11筆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管轄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東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上開請求權均為債權請求權,並非專屬管轄,伊住所地法院即原法院自有管轄權,雖相對人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惟相對人在系爭11筆土地移轉登記前,尚非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應由伊住所地法院即原法院管轄,原法院逕認本件應專屬系爭11筆土地所在地法院管轄,而裁定移送臺東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以伊等就系爭11筆土地各有應有部分10分之2,借名登記於吳榮裕名下,吳榮裕死亡後,由抗告人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伊等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抗告人將系爭11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2分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之人,有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至15頁)。依相對人合併起訴請求之數項訴訟標的以觀,其中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乃相對人本於真正所有人之地位,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2分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或相對人指定之人,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11筆土地所在地之臺東地院管轄。又相對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係基於以系爭11筆土地為標的物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所生債權請求權,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雖非專屬系爭11筆土地所在地法院管轄,惟此部分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聲明相同,相對人復主張上開3項請求權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為兼顧專屬管轄之公益性及避免裁判歧異,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臺東地院審理。至相對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是否成立,與管轄權有無之認定無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11筆土地移轉登記前,尚非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臺東地院無專屬管轄權云云,洵非可採。從而,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全部移送臺東地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劉又菁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