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36號抗告人 蔡張嫦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蔡陳寶珠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借款,並由伊配偶 蔡清志 提供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同鎮中正北路35號房屋(下稱中正北路房地)供擔保,嗣相對人無法清償貸款新臺幣(下同)1,370萬9,523元,致伊繼承取得之中正北路房地遭拍賣,經伊承受中小企銀對相對人之債權後,相對人僅清償452萬元,伊訴請相對人給付餘欠918萬9,523元,現由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審理中。然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又將已設定最高限額1,749萬元抵押權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同鄉義成六段1112、1112-4、1112-5土地(下稱冬山路房地)委託房仲業銷售,顯有積極處分財產之行為。雖相對人尚有宜蘭縣○○鎮○○路0段0號房屋(下稱中山路房屋),但應有部分所有權僅2分之1,且對坐落土地並無所有權或地上權,將來拍賣顯有困難,無法清償積欠伊之債務,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不察駁回伊假扣押聲請,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供擔保以代釋明,就相對人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中小企銀之上開剩餘借款,因拍賣
其繼承取得之中正北路房地而清償,其承受中小企銀對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僅清償452萬元,伊訴請相對人給付餘欠918萬9,52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原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00號裁定、中小企銀宜蘭分行民國99年1月26日(99)宜蘭字第49號函、存證信函暨回執、華南商業銀行往來明細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至31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起訴狀、答辯狀查核無誤(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47至53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欲出售冬山路房地,其餘財產亦不足清
償其債權云云。查,相對人固有以賣價1,800萬元委由有巢氏房仲業銷售冬山路房地乙節,有出售廣告之照片、房仲刊售網路資料內容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3至39頁),惟由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相對人於107年度名下有6筆不動產,其中除冬山路房地外,尚有中山路房屋(應有部分所有權2分之1,房屋現值1,115萬4,900元)、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站前南路房屋,房屋現值800元),另有租賃所得4筆計70萬4,374元(見原法院限閱卷)。縱冬山路房地因已設定1,74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將來出售所得價金清償上開抵押債權後,或有不足清償抗告人主張918萬9,523元債權之情。雖抗告人另以相對人就中山路房屋應有部分所有權2分之1,且對坐落土地無所有權或地上權,將來拍賣顯有困難云云,然中山路房屋為三層樓鋼骨造房屋,總面積5,273.39平方公尺(以相對人2分之1應有部分計算面積為2,636.695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保齡球館球具保養停車場、辦公室、儲藏室、遊戲場、商店、員工宿之鋼骨造3層建物,且位在宜蘭羅東火車站附近,現供五金雜貨賣場使用,有建物登記謄本、中山路房屋之Google地圖、街景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77至78頁),況主管稽徵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9、10條規定,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核計中山路房屋現值為1,115萬4,900元,衡情市價遠高於該核定現值甚多,且中山路房屋現供商場、辦公室使用,在不動產買賣市場上仍具一定交易價值,自不因相對人僅有2分之1應有部分或無坐落土地所有權、地上權而受影響,再加上相對人有固定租賃收入,堪認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並非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或與抗告人主張債權相差懸殊,自難認相對人有已瀕臨無資力,致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或隱匿財產,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假扣押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抗告人聲請准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周祖民法官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