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邱奕偉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第一審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109年度抗字第303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邱奕偉雖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惟聲請意旨就所指摘原審審理時有不正方法訊問之情事、未給予受刑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及應行證據未依法調查等情,未檢附足資於形式上審認本件已符合再審要件之證據,核與再審程序未合,其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顯有違背,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因違反程序正義及毒樹果實原則,以違法方式取得物證及證述內容,其證據自屬違法,不得採用。又抗告人因本件確定判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自民國102年11月20日入監服刑至今,因於108年發現新事證,因而提起再審,且上述理由均於聲請意旨中詳述在卷。是原審因而駁回聲請再審之理由,有難以切近實際,有失公平合理。又地檢署已查獲第三人,惟原審法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告知抗告人未查獲第三人,明顯違反法定程序。且抗告人數次向原審法院聲請調閱卷宗及筆錄均未果,致未能提出具體事證等語。
三、按:
㈠、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9、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同上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反之,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尚未明朗,非僅憑聲請意旨即可一目瞭然、明確判斷,例如是否為同一原因之事實仍待釐清;提出之事實、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容有疑義;或雖具備新規性,惟顯著性之審查,涉及證據資料之評價究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有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調查證據,以判斷應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仍非明確等,除聲請人已陳明不願到場者外,均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再審法院憑判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定,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是「再抗告」係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倘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要不生「再抗告」之問題。又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如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法院並非抗告法院,所為裁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15條規定無關,則抗告人對之提出再抗告,自屬誤會。再以,抗告人所提出訴狀狀頭處記載「刑事得再抗告狀」,然其訴狀內容既係對於原審於108年11月11日所為108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聲明不服,依據上述說明,自應依抗告程序救濟,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7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6款及第421條聲請再審。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11日裁定時,以其未檢附相關證據,認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逕予駁回,固無不合。惟原審法院未及適用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之規定先定期命抗告人補正,即逕為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參照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又原審法院未及依修正新增之刑事訴訟法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於程序上亦有未洽。是原裁定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