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英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三0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英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英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大、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 曾文進 亦於偵查中表示宥恕,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159號被告鄭英民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街○巷6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英民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上,見曾文進所有之SULIDA廠牌、紅色自行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自行車後供己騎用。 嗣曾文進 發現失竊報警,經警於100年10月16日通知鄭英民到案說明,並起獲上開自行車0輛(業已發還曾文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英民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4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陳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