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袁國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20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501號、100年度偵字第7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袁國棟(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被告當時雖有叫被害人 張彥平 跪著,但他並不願如此,而是站著或坐在床鋪上,此可傳喚證人 簡成澤 出庭說明;且被告確實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無奈被害人已因故死亡,被告願意尋求與被害人家屬聯絡之方式,向被害人道歉和解等語。惟查:
㈠本件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101年1月20
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敘明理由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被告與被害人張彥平原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路○○○號公
寓大廈之隔壁鄰居,於99年10月14日晚上11時許,張彥平在其居住之上開大廈21樓之24號屋內,聽見隔壁被告居住之21樓之23號屋內,有敲打牆壁之聲音致影響其作息,遂前往被告住處按門鈴,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張彥平因不堪被告辱罵,遂返回住處。惟於15日凌晨1時許,張彥平再度聽聞敲打牆壁聲音,復前往被告住處按鈴質問,詎料被告見及張彥平再度前來,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張彥平拉進屋內,摔擲在地,再進而出手毆打張彥平,致張彥平受有臉部擦傷、前胸擦傷、左下肢擦傷、左眼球挫傷之傷害。被告隨之繼續辱罵張彥平,嗣因被告察覺張彥平攜帶錄音設備,竟再生不滿,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對張彥平恫稱:「你給我跪下,去那邊給我跪著,要不然今天別想給你出門」等語,致張彥平心生畏懼因此不敢離去;其後張彥平詢問「可以出去了嗎?」,被告仍接續同一犯意繼稱:「你給我跪著,我叫你給我跪著,聽到沒」,以此脅迫方式,使張彥平行無義務之事而不敢離去。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彥平於警詢、偵訊中指述綦詳,再經檢察官勘驗張彥平提出之當天錄音檔之光碟內容(99年度偵字第27501號卷第37頁),互核情節相符,加以證人簡成澤於警詢時證述內容與被害人提出之錄音檔光碟內容時序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認罪,足見被告確有普通傷害及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據此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強制罪,各處拘役3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已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裁量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當時有叫被害人跪著,但被害人並不願如此,而是站著或坐在床鋪上等語,惟其強制被害人下跪之部分縱如被告所稱,被害人張彥平並未因而下跪,但被害人最終仍因為被告之言詞恫嚇等脅迫行為,致使不敢離去該處所,而抑制被害人離開之權利,應已達於強制既遂階段,無礙該罪既遂犯之成立,且此情既為被告所不爭,自亦無再傳喚證人簡成澤作證之必要。上訴意旨又稱願意聯絡被害人家屬,向已因故死亡之被害人道歉和解云云,惟被害人既已死亡,即無對象可資道歉和解,亦無從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其所稱亦屬無據。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三、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固有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