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毒抗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175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櫻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100年度毒聲字第352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觀字第28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吸食毒品之習慣,又先生常年失業,家中經濟均由抗告人負擔,不能中斷工作,且家中小孩年幼無人照顧,能否改判勞動服務或易科罰金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洪櫻珈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為藥物及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質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是本案被告為警察獲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應有於100年5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事證明確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0年5月5日晚間7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查獲,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皆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雖抗告人辯稱:伊並無吸食毒品習慣云云,且另於警詢、偵訊中辯稱不小心吸到二手煙云云,惟查: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惟僅檢驗嗎啡及安非他命二項。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均呈現偽陽性之機率極低。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敘明在案。本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進一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確認,兩種檢驗方式均檢出抗告人之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檢驗方式並不致產生偽陽性,該檢驗結果應屬正確,而可採信。另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判斷,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釋可考。倘抗告人其非存心且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而大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當不致只因不小心吸入二手煙,而致尿液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且依上開檢驗報告書所載:「(註1)甲基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方可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然抗告人之採尿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085ng/ml,高出最低判定標準6倍有餘,是抗告人上開辯稱無吸毒習慣,係不小心吸到二手煙云云,顯非可採。又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為家中收入來源,不能中斷工作,家中小孩需要照顧,可否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云云。惟此家庭或個人因素與依法審酌應否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之要件無涉,且觀察、勒戒處分亦無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原審依據前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抗告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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