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車身、引擎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4月23日晚間,因乙○○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停放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前,妨礙丙○○通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銳器,刮損乙○○所有上開系爭小客車車輛車身、引擎蓋等處之烤漆,足生損害於乙○○;嗣乙○○返回系爭小客車停放處,發現前情而上前詢問,丙○○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頭部受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右手無名指挫傷等傷害;之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丙○○又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龜兒子」、「操你他媽的」、「不知仔」(台語)等言語辱罵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丙○○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陳慶全 、 廖文魁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說明,應視為同意其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言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前揭損壞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車車身、引擎蓋等處烤漆之犯行,且辯稱:當時伊僅係大聲一點對告訴人稱何以系爭小客車停放這麼久,告訴人即誣指其毀損系爭小客車之詞;經查,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在卷,核與證人陳慶全、廖文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佐,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犯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應堪認定。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7年4月23日晚間9時至伊客戶處拜訪完後,系爭小客車停放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發現被告正在破壞系爭小客車,被告站在系爭小客車的正前方,就手拿著尖銳類似鑰匙圈之類之物品在刮,車頭前方有3條斜痕的痕跡,當時伊站在系爭小客車的右後斜後方,有2個車身的距離,且伊於制止被告之前,刻意按了開啟系爭小客車之警報遙控器,當場被告很慌張往後轉,並將金屬尖銳物品往停放在我系爭小客車前方之被告所有的800CC小貨車內丟擲,之後伊走到系爭小客車旁邊,發現系爭小客車左方、前方、引擎蓋均已被破壞等情(見本院卷38、39),均核與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5490號頁16),而本院審酌告訴人返回系爭小客車停放處時,被告確實站在系爭小客車車頭前方之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對於證人乙○○所證稱其當時按下警報器時有轉身之動作亦未否認,僅係辯述其係要到車上拿工具之詞(見本院卷頁39反),惟此均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乙○○該部分證述內容非虛,再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供稱:伊只是說你也拜託一點,停車在這裡,未留電話別人要如何出入,他(指告訴人)說車子被畫傷之詞(見上開第15490號偵卷頁15),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當時告訴人表示車子是伊畫的,伊表示車子停放在該處影響伊家門口進出…伊詢問車子停放這麼久,他(指告訴人)表示只有停放10分鐘而己,所以才罵他(見本院卷頁33),亦足見告訴人於發現被告刮損系爭小客車時,及上前詢問系爭小客車刮損及如何解決之事,並未有口出惡言之情形,則衡情,被告應無須發怒至出言辱罵及動手毆打告訴人之程度及情形,故認為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仍屬可信,是被告空言辯述未有毀損系爭小客車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乙○○提出之系爭小客車車身、引擎蓋等處烤漆遭刮損之照片3張、估價單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毀損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告訴人將系爭小客車停放在其住處前方致影響出入之事,即貿然訴諸暴力及出言侮辱告訴人,殊不足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告訴所有上開系爭小客車毀損之情況,並被告犯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