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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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業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俊悔警惕,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二十時許,經由不知情之 張原明 介紹,在丙○○位於在臺中市○○路○○○號三樓之三之居處內,趁丙○○需款給付其先前積欠之房租及其子保姆費、學費而陷於急迫之際,貸與丙○○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借款,並約定以十日為一期計算利息、利息每期為二千一百元(即每一萬元利息每期為七百元,換算年息為百分之二百五十五點五),且於借款時先預扣第一期之利息,甲○○實際僅交付二萬七千九百元之現金(即預扣第一期利息二千一百元)予丙○○,丙○○並當場簽立面額六萬元之本票、借款證書各一紙及將其健保卡交予甲○○供作前開借款之證明、擔保,迄至丙○○後述報警前之某日止,丙○○(或丙○○委由乙○○,起訴書誤載為 曾郁雲 )按期而接續給付甲○○每期各二千一百元之利息計七期,含預扣利息甲○○合計收取利息一萬四千七百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丙○○因利息過重無力償還,乃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檢察官、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據證人丙○○、乙○○均於警詢時證述、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且經證人張原明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此外,並有前揭六萬元之本票、借款證書各一紙扣案可證,及證人丙○○領回其健保卡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又前揭三萬元借款,被告與證人丙○○係約定以每十日為一期計算利息,利息每期為二千一百元(即每一萬元利息每期為七百元),換算年息高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五點五(700÷10×365÷100=255.5),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衡情證人丙○○倘非急需現金週轉,確有急迫情形,以現今一般銀行借貸市場行情(如定期存款利息僅有年利率百分之三以下,貸款部分以現金卡為例,利息亦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觀之,自無可能會以年息高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五點五之高利率向被告借貸前揭三萬元。況證人丙○○當時係需給付先其前積欠之房租及其子保姆費、學費而急需用錢,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益見被告確係乘證人丙○○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前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重利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又被告貸與前揭借款予被害人丙○○後雖有收取多期利息之行為,然時地密切接近,侵害相同法益,數次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重利罪,應認係包括的一罪。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本案被告貸予被害人丙○○金錢,且已收取利息,已如前述,則被告即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故被告借款予被害人丙○○之前揭借款本金縱使尚未收回,亦仍屬重利罪既遂,附此敘明(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號判決,亦同此旨)。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業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本應循合法途徑牟取利益,竟利用被害人丙○○急迫用錢之際,以高利貸予現款,固使被害人得以暫時獲得現款籌用,然因此背負高額利息,於其缺錢孔急之情形下,如何支應龐大之利息,且累計利息過久仍未及償付本金,則被害人所支付之利息(年息為百分二百五十五點五)將超過本金金額,無異雪上加霜,借款人於背負龐大金錢債務壓力之下,極易導致被害人自身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額外之家庭、社會問題,不可小覷,影響被害人之生活至鉅,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再兼衡酌被告犯後迄本院審理之初仍飾詞卸責,嗣於本院審理時尚知醒悟、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再兼衡酌被害人雖有急迫情事,然仍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給付本案利息,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暨其犯罪期間、動機、目的、收取重利之金額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前開本票、借款證書各一紙,為被告貸與前揭借款予被害人丙○○之債權憑證,被告雖有本案收取重利之行為,但仍有借款之事實,且前開本票、借款證書並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必要沒收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