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福君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福君明知代號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99年8月27日係未滿14歲之女子,見甲女於前開日期14時許前往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一樓電腦室與其女兒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玩電腦遊戲,竟基於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當日15時40分許,趁A女離開電腦室至戶外燒開水,即藉口欲與甲女討論A女之生理期問題,要求甲女與其進入其臥房,迨甲女進入該臥房(在電腦室對面)後,即欲撫摸甲女之胸部,雖經甲女拒絕,徐福君仍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隔著甲女內衣,撫摸甲女之胸部,甲女則因害怕而逃開該臥房,返回電腦室。未幾,徐福君竟又進入該電腦室,違反甲女之意願,伸手進入甲女所著內衣內側後,撫摸甲女之胸部,甲女則因感到害怕而將徐福君推開後並跑離該電腦室,然在其跑至該住處客廳時,遭徐福君抓住,甲女遂哭泣表示「不要、不要,我想要回去(家)」等語,然徐福君竟答以「不行」等語,要求甲女回到電腦室。迨甲女回到電腦室後,徐福君竟又欲撫摸甲女之胸部,經甲女拒絕,徐福君竟違反甲女之意願伸手進入甲女所著內衣內側直接撫摸甲女之胸部。嗣A女進入該電腦室,經甲女告知A女遭徐福君摸胸部乙情,A女隨即質問徐福君「你為何要這樣對人家,人家年紀比你小」等語,徐福君則辯稱並無此事,A女旋即氣憤跑離該住處。在A女離家約1小時後,徐福君竟又以「要告訴甲女父親這件事情」為由,脅迫甲女進入其臥房,迨甲女進入該臥房後,即欲撫摸甲女之胸部,經甲女以「不要」拒絕之,其竟以「房間有很多錄影機,若不從,要把甲女錄下來放到網路上」等語脅迫甲女,進而撫摸甲女之胸部,嗣並要求甲女褪去全身衣物,甲女因感到害怕,因而依其指示褪去全身衣物,嗣徐福君即違反甲女之意願親吻甲女之嘴巴,並以手撫摸甲女之下體,而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嗣因A女與友人自外返家後,發現徐福君之臥房門已鎖上,即不斷敲打徐福君臥房之門,迨徐福君打開臥房門後,A女即將甲女拉出,甲女即哭泣並由甲女之弟及另一友人陪同下前往甲女曾就讀之南投縣立○○國民小學尋求協助,經教師吳○○陪同返家後,再通知甲女之父(下稱甲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處理。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未主張或釋明該2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徐福君對於甲女有於前開時間前往其住處玩電腦乙
節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甲女跑到伊住處玩電腦,伊不高興,大聲斥責甲女,並無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8月27日下午2時到被告的家中找被告女兒A女玩,伊到被告家中後,就到電腦室玩電腦,當時是A女及被告的兒子二人一起玩電腦,後來A女去燒開水,被告的兒子在那裡伊不知,電腦室只有伊一個人,被告進來,摸伊胸部,之後伊跑掉,被告將伊抓住,伊要回家,被告說不行,要伊回電腦室。伊回去電腦室。被告又摸伊胸部。後來A女進來,伊有告訴A女說,他父親欺負伊,A女有質問被告為何要欺負人家,被告稱沒有,之後,A女不知跑到那裡,伊與被告在電腦室裡,其後伊被被告拉到被告的房間。被告撫摸伊胸部,伊說不要,被告稱不要的話,他的房間有裝錄影機,要把伊錄下來,然後PO到網路上,之後被告就叫伊把衣服脫掉,伊因感到很害,就依被告之言將衣服脫掉,躺在床上,然後被告就親伊嘴巴、摸伊下體,之後被告的母親就到被告的房間門前敲門,伊才得以離開,後來伊就跟國小的同學一起到學校,去找 吳建龍 老師,之後與吳建龍回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第46頁至第62頁),按甲女於案發時,年紀未滿十四歲,有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頁);又依卷附南投縣埔里鎮○○國民小學投○小字第1000001808號函暨所附甲女就讀小學時之輔導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7頁至第29頁)顯示,甲女成績優良,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甲女是我的朋友,沒有跟我說過謊話」(參見偵字卷第1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女是第一次講說有人摸她身體部位,甲女跟被告沒有很熟,但是被告會問甲女是否要吃什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3頁),足見甲女無說謊習性,與被告互動情形亦尚屬良好,再參以甲女案發後受有創傷後情緒低落、恐懼、不安全感等症狀,此有南投縣政府府社工婦幼字第10001423970號函暨所附南投縣兒童及少年家庭諮商服務中心輔導紀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30頁至第36頁),及自甲女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多次發生情緒不穩並有落淚之狀況等情形(見原審卷㈠第54頁至第56頁)觀之,足資認定甲女確實因本案受害,因而產生身心嚴重受創之情形甚明。再參以甲女上開供述核與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甲女在電腦室,後來我下去燒開水,上來的時候,甲女說我父親有摸她,然後我就去問我父親,我父親說沒有,我跟甲女說我要去學校一下,我去學校找同學,後來回來的時候就看到房間門鎖住了,我進去敲門,但沒有回應,我就叫我阿媽來,並出去外面叫我學弟爬上窗戶去看,我學弟爬上去把窗簾拉開的時候,就看到我爸徐福君跟甲女他們兩個坐在那邊床邊,我將甲女拉出來,我就說妳在幹嘛,我不是叫妳幫我用東西,妳幹嘛跑到我爸徐福君的房間,她就說沒有,他很像就快哭了,我就說哭屁,說啊,她就說沒事,她要回家了,她就跟他弟 劉志鴻 走下去了,跑去學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93頁)及證人即甲女小學時之級任老吳建龍師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甲女哭哭啼啼跑來學校,全身一直發抖...甲女是說99年8月27日當天她在好朋友乙女家,然後徐福君就把他帶到房間裡面去,脫了他的褲子,後來剛好徐福君的女兒乙女看到就敲門,把她帶了出來,救了出來,根據甲女陳述是說,徐福君有摸她的下體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第96頁)均大致相符。足證甲女之證述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前往甲女家中與甲父達成和解,並簽
立內容略為:「(被告)徐福君願意賠償甲父新臺幣5萬元,付款完畢後,甲父放棄法律追訴權」等語之和解書1份,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9頁),被告亦不否認在上開和解書上簽名,雖辯稱:告訴人他們一直說簽一簽就沒事可以走了,伊聽了很煩,才在和解書上簽名云云。然被告苟無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依理會據理力爭,拒絕和解,甚而反提誣告之控訴,豈有因告訴人他們一直說簽一簽就沒事可以走了,聽了很煩,即在和解書上簽名之理?所辯有違經驗法則,已難採信。參以證人即里長 彭榮華 於原審證稱:當天晚上是被害人父親打電話予伊,說其女兒被性侵害,請伊前往處理,伊問甲女,甲女說被全身脫光光,被告就一直要求被害人原諒他,我也不知道是怎樣,然後被告有說是因為喝酒,然後有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若非被告對甲女有何重大侵害行為,又何須一直要求被害人原諒?益徵被告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其構成要件(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規定,亦同)。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而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要件;又所謂猥褻,則係指除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第48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福君上揭以脅迫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撫摸其胸部、下體、親吻嘴巴,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又甲女係00年00月0出生,於本件99年8月27日被害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甲女,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
㈡再按數行為於時間接近、地點相同之狀態下實施,且所侵害
者,均為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舉動之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揭對被害人甲女之強制猥褻之犯行,各猥褻行為實施之時間接近,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猥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此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且地點相同與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其顯係基於單一乘機猥褻犯意利用接近時間、地點之犯罪機會接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論。又被告係以脅迫及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因脅迫之方式之情節較重,應依以脅迫之方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論之。
㈢被告於本案犯行時雖係成年人,並係對於未滿14歲之甲女故
意犯罪,然因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業將「對於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已就被害人年齡設有特別規定,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從而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造成甲女稚嫩心靈難以抹滅之創傷,且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況下,猶矢口否認犯行,冀圖脫免刑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和解後又拒不履行和解內容等情,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論被告徐福君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脅迫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四年,以示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原詞否認犯罪,核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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