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6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登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登翊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登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裕錄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所竊物品照片、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據被告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1日出院時攜帶含Silence(loraz-epam)成分藥物70顆,若過度服用有暫時喪失心志或意識之風險。然經本院勘驗卷附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於行竊時係以左手持報紙遮擋,右手趁機將所竊按摩球放入外套內,隨即又到貨架上拿取其他商品至櫃檯結帳,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尚知悉隱蔽自己不法行為,且亦知曉購買物品應該結帳,是應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犯本罪,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行竊地點、方式、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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