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九號上訴人 陳祿有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祿有上訴意旨略以:㈠警員於上訴人住處後方地下停車場內,查獲上訴人藏有不具殺傷力之M84改造手槍、子彈時,上訴人除當場報繳前揭槍、彈外,於警員尚未查獲上訴人於同址藏放之具殺傷力之M85改造手槍、子彈前,上訴人即主動向警員告知上情,並帶同警員查獲。依警員偵查報告記載,雖提及上訴人疑似持有槍械防身,惟僅指出上訴人持有改造小型衝鋒槍、掌心雷手槍、M84改造手槍,並未指上訴人持有M85改造手槍。是就M85改造手槍部分,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自首之要件。原判決以搜索票及上開偵查報告之記載,認定上訴人不符自首要件,所憑之證據與卷證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未就警員是否於搜索前已知悉上訴人持有M85改造手槍一節,傳喚承辦警員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為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特別規定,二者之要件、立法意旨不同,原審辯護人已提出辯護,原判決就上開二規定是否應採同一解釋,未置一詞,亦未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上訴人、辯護人於原審並未以「不知槍、彈有殺傷力」為上訴理由,原判決顯有誤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一支及子彈,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一一八六七七號鑑定書、一○一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一○○一○三六四號函、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報告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不知槍枝、子彈有殺傷力,警察持法院所發搜索票,係因其持有毒品而搜索,其於警察搜索時,主動供述持有手槍、子彈,並繳出槍、彈,屬自首,應減免其刑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係警接獲檢舉上訴人持有槍枝、子彈及毒品,並曾試射槍枝、子彈,經調查有據,乃檢附相關資料,報請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且卷附搜索票亦明確記載上訴人涉嫌持有槍枝、子彈,搜索標的即為槍枝、子彈,搜索地點亦為上訴人遭查獲槍枝、子彈之地點,是本件上訴人持有槍枝、子彈,早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知悉,並因而查獲等情,而不採上訴人自首之辯解,所為論斷與卷內事證並無違背。且本件事證至明,上訴人或辯護人於原審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自首並報繳持有槍、彈之規定減輕其刑,或未於理由中就上開二規定有何異同,贅為論敘,均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就原判決已詳為敘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調查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一○一年六月十三日審理期日,對於審判長詢問上訴理由及被訴犯罪事實時,各答稱:「那個東西是我朋友叫我拿錢給他去弄,東西交到我手上不到十二小時,究竟是否可以用,是否有殺傷力我都不知道,原審(即第一審)判三年八月太重了」、「我不知道有無殺傷力,也沒有使用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反面、五十五頁)。上訴意旨猶稱其於原審並無如此辯解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