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丁○○乙○○
1弄3號(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6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⑴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
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⑷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上開⑶⑷二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⑴⑵二罪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於⑸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29日撤銷假釋,嗣經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9號裁定減刑並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迄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丁○○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6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乙○○前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8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
四、丙○○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7月18日夜間凌晨1時許,前往屏東縣○○鎮○○里○○路○○○號之「海洋玫瑰民宿」旁,見該民宿「紫玫瑰房間」窗戶未上鎖,且平台上放置有投宿旅客 鄭益昇 所有之行動電話2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趁鄭益昇熟睡之際,攀爬上窗戶並翻越進入房間內,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2具後(NOKIA牌、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NOKIA牌、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2支手機各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復在房間內搜尋財物,再竊得鄭益昇所有之2台新力牌數位相機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甲○○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內,適丁○○於該處,見丙○○拿出竊得之上開
2具行動電話把玩,其明知該2具行動電話為丙○○所竊取之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向丙○○借得該2具行動電話(僅交付空機),並將其中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NOKIA牌銀色行動電話於不同時段置入不知情 劉洋琪 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知情 陳國立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己使用。嗣乙○○因需用手機,明知丁○○所持有之NO
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號黑色行動電話為丙○○所竊得之物,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8月間某時,於屏東縣向丁○○借得該具手機,並插入不知情 施世華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為己使用。經鄭益昇報案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鄭益昇)。
五、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配置之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丁○○、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加重竊盜及收受贓物之事實,分別業據被告丙○○、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互核一致,且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益昇於警詢、偵訊所證物品所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海洋玫瑰民宿」之「紫玫瑰房間」內照片10幀在卷可考;又丁○○及乙○○持有上開手機並使用之事實,亦經證人陳國立、劉洋琪、施世華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2具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此外復有屏東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報案三聯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乙○○所收受之行動電話照片2幀存卷足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行為當時所攀爬之窗戶具有扣鎖,此觀卷附照片甚明,是足認該窗戶具有裡外區隔及防盜之作用,雖案發當時未上鎖,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應係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再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被告於夜間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旅館房間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另核被告丁○○、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9條之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所犯雖有2款加重情形仍只成立一加重竊盜罪,被告3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是其等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竟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另審酌被告丁○○、乙○○2人欠缺手機使用,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之物,明知其所收受之物為被告丙○○所竊,仍予以收受使用,甘淪為竊盜銷贓之管道,除造成被害人追償困難外,亦助長竊盜風氣,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尚能知錯,再參酌各個贓物之價值及其等犯案動機尚屬單純,及被告3人分別為國小、高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