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姓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33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姓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表明被告之姓名或名稱及其真正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再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表明被告為何人,並載明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為法人、其他機關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於法尚有未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