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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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951號
原告 王燕琴
被告 王堯立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951號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返還原告266,922元之借款:
原告因有聘雇外籍看護之必要,經而認識外籍人力仲介之被告,並經其介紹辦理聘雇菲律賓看護Marifei。被告先向原告提出被告與外籍看護簽署之授權書,證明外籍看護已授權由被告代為收受其一年份之薪資等費用,遂向原告請求合約金以及外籍看護一年份之薪實、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用、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費用、服務費用等費用,共計427,000元,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翌日原告即將前揭金額如數匯款予被告。詎料被告雖向原告所給付之一年份聘僱費用,卻未按月給付外籍看護薪資、外籍看護之勞健保費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醫藥費等;併被告請求原告先代為支付上開費用,其中包含:⑴112年2月至11月之薪資292,000元、⑵112年6月至12月全民健康保險費16,950元、⑶112年10月勞工保險費用、112年8月至12月保險費滯納金439元、⑷112年4至12月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用17,989元、⑸外籍看護之醫療費用3,324元。被告雖於112年3月、4月、7月分別還款27,000元、30,000元、6,780元,惟被告仍積欠與原告所借代墊費用266,922元(計算式:292,000元+16,950元+439元+17,989元+3,224元-27,000元-30,000元-6,780元=266,922元)。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62,000元之僱傭費用:
嗣外籍看護遂於112年11月向原告表達欲終止僱傭關係,有112年12月4日更換新雇主合約書可參。故依照前揭系爭借據所示:「不管任何原因,任何時候,一個換一個,新的到舊的才離開,新舊不相見。或是退回所剩下期間的金額。」,外籍看護提早兩個月離職,被告應返還原告先前已預收之兩個月聘僱費用,而該外籍看護每月費用如系爭收據第三條所示為一個月31,000元,故被告應退還原告62,000元之費用。
㈢綜上,被告積欠原告代墊費用266,922元,及預繳之62,000元,合計328,922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陳報狀則辯以: 伊有100﹪的還款意願,也有100﹪的還款能力。該奉還的 款項金額加上16﹪的年利率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權書、系爭收據、匯款憑證影本、薪資轉帳明細、健保費用繳費通知及繳款單、勞保費用及滯納金繳款單、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用催繳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終止契約合約書,及113年11月5日兩造間對話紀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