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一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6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張一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五街往愛三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行經同市區中正五街與愛二街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力行路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迴轉,適其對向車道旁有行人即告訴人 蕭淑姿 沿同市區中正五街往力行路方向直行行經,遭張一明之車自後方碰撞,致蕭淑姿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第三、四節腰椎滑脫症、下背和骨盆擦挫傷、腹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第十一胸椎、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於114年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一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