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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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原名張氏竹江,更.
乙○○甲○○戊○○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
5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6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氏竹江共同犯圖利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戊○○共同犯圖利公然猥褻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等4人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氏竹江、乙○○、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4人因貪圖坐檯費及小費,竟公然為猥褻行為,顯然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審酌被告等人之參與情節,被告張氏竹江為現場經理,其餘被告係店內小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各該被告之智識能力、經濟狀況,暨上開犯罪情節等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3588號被告張氏竹江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05巷22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內門鄉內豐村頂厝17號居高雄縣仁武鄉○○○街46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68巷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3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氏竹江、乙○○(花名雅婷)、甲○○(花名 文文 )、戊○○(花名 雅雅 )等4人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前金區○○○路79號10樓之2「越情人KTV」(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富廣視聽歌唱城)負責人 何岳翰 (另為不起訴處分),由張氏竹江擔任現場經理,於經營期間負責招呼來店客人,引領來店消費之男客前往包廂,乙○○、甲○○、戊○○則為店內小姐。詎張氏竹江、乙○○、甲○○、戊○○等4人為貪圖小費,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公然為猥褻行為供人觀覽之犯意聯絡,由乙○○、甲○○、戊○○於酒客、少爺、陪酒小姐可隨時進出之包廂內,多數人得自門上毛玻璃窗共聞共見之情形下,與男客坐檯聊天、喝酒、唱歌,並公然為脫衣陪酒、拔陰毛等猥褻行為; 嗣經警 於98年11月4日凌晨0時5分許,在上址店內執行搜索,當場在該店B5、B6包廂內,查獲乙○○、甲○○、戊○○脫衣跳舞,供男客 謝彥廷謝伯 鎰、 蘇仁權辜宏偉 觀賞,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台、日報表1張、內褲2件、陰毛16根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氏竹江於警詢及偵│1.其負責排班並帶小姐至│││查中之供述。│包廂之事實。││││2.店內包廂於客人消費時││││並不上鎖,少爺可以自││││由進出之事實。│├──┼───────────┼───────────┤│2.│被告甲○○、戊○○於警│1.於「越情人KTV」工作│││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事實,查獲當時 阮侍 ││││莉在5號包廂、戊○○││││在6號包廂之事實。││││2.扣案2件內褲分為渠等││││所有之事實。││││3.店內包廂於客人消費時││││不會上鎖之事實。│├──┼───────────┼───────────┤│3.│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1.於「越情人KTV」工作│││中之供述。│,查獲當時在5號包廂││││之事實。││││2.店內包廂於客人消費時││││並不會上鎖之事實。│├──┼───────────┼───────────┤│4.│證人謝彥廷、 謝伯鎰 於警│1.被告乙○○有拉下內褲│││詢、偵查中之證述。│拔扯陰毛之公然猥褻行││││為。││││2.被告張氏竹江負責領客││││人至包廂,及帶小姐至││││包廂之事實。│├──┼───────────┼───────────┤│5.│證人辜宏偉、蘇仁權於警│1.被告甲○○有以下體在│││詢、偵訊中之證述。│客人臉上磨蹭、脫掉內││││褲裸露下體及拔陰毛之││││公然猥褻行為。││││2.被告戊○○有以下體在││││客人臉上磨蹭、脫掉衣││││服及內褲及拔陰毛之公││││然猥褻行為。││││3.被告張氏竹江於被告阮││││侍莉、戊○○為公然猥││││褻行為時有進出包廂,││││且未制止被告甲○○、││││戊○○之舉動。││││4.被告甲○○、戊○○於││││包廂內為公然猥褻行為││││時,門並未上鎖,少爺││││仍一樣進進出出。│├──┼───────────┼───────────┤│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1.乙○○、甲○○、 黎美 │││局現場翻拍照片24張、執│ 惠確 於包廂內為公然猥│││行臨檢現場檢查紀錄1份│褻行為之事實。│││。│2.店內包廂門上之毛玻璃││││可以透視包廂內情形。│├──┼───────────┼───────────┤│7.│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內褲2件、陰毛16根。││└──┴───────────┴───────────┘
二、核被告張氏竹江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嫌。被告4人間就上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檢察官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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