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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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6號原告丙○○
丁○○辛○○庚○○戊○○壬○○己○○原告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 律師
邱國逢 律師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辛○○、庚○○、戊○○、壬○○、己○○、薛西全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薛等生 、 薛西慶 、 蕭鈞元 全體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起訴聲明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7萬8,46
8元(下稱系爭存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丁○○、薛西全、辛○○、庚○○、戊○○、壬○○及己○○為原告,聲明則更正為原告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薛等生、薛西慶、蕭鈞元全體107萬8,46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核原告追加之訴,仍係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薛許占 寄託於被告公司之系爭存款,僅起訴人數之增加,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訴訟之終結,被告並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薛許占於被告公司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存有定期存款5筆,總計尚有107萬8,468元之系爭存款未領取,而薛許占已於民國98年7月25日過世,原告及訴外人薛等生、蕭鈞元、薛西慶(下稱薛等生等3人)均為薛許占之繼承人,自得繼承該消費寄託契約所生之債權,且原告均已推舉原告丙○○管理系爭存款,是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存款。 爰本 於消費寄託契約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薛等生、薛西慶、蕭鈞元全體107萬8,46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薛等生等3人雖為薛許占之繼承人,然依原告與薛許占間所訂消費寄託契約約定之方式,繼承人只須依原告「繼承人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應請提示證件」之規定,備齊存摺或存單、國稅局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存款人亡故之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可確認為全體合法繼承人之原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親持本人身分證與印章並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如有因事無法親自辦理者,得委任他人代辦,其居住國內者,出具委任書、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印章等資料,旅居國外者,附具我國駐外有權簽證單位簽發之委任書、委任人之印章及受任人之身分證、印章等資料,即可辦理返還系爭存款與原告。詎原告捨此不為,被告雖對原告之訴訟標的並無爭執,但基於寄託物受寄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原告未依規定提出申請,仍難將系爭存款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薛許占於98年7月25日過世,生前於被告處尚未領回之系爭
存款金額為107萬8,438元,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整存儲蓄存款存單影本附卷可稽(卷第5-10頁)。
㈡原告及訴外人薛等生等3人共11人為薛許占之全體繼承人,
有薛許占之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卷第11-23頁)。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以系爭存款管理人之身分,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存款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茲判斷如下: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亦定有明文。本條係於98年1月23日修訂,修法理由略以:「關於共有物之管理、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對繼受人之效力等規定,不惟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為期周延,爰增訂第2項準用規定。第1項已規定公同共有人權利義務之依據,現行條文第2項『或契約另有規定』已無規定必要,爰予修正,並移列為第3項。又本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意義,就法條適用順序而言,應先適用第1項,其次依第2項,最後方適用本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法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條項亦於98年1月23日修正,修法理由說明:「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又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有準用,同法第831條有明文規定。
㈡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儲蓄存款帳戶,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前揭規定,其金錢於交付該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存款戶對於金融機構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於寄託之金錢並無所有權之可言。本件薛許占於98年7月25日死亡,生前於被告處尚未領回之系爭存款金額為107萬8,438元,而原告及薛等生等3人均為薛許占之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薛許占之除戶謄本、系爭存款於被告處之帳戶存摺影本、整存儲蓄存單影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卷第5-23頁),堪認屬實。據此,基於繼承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原告及薛等生等3人為薛許占之全體繼承人,應公同共有系爭存款債權,惟關於公同共有之遺產,除推選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52條)、遺囑執行人外(民法第1215條第1項),法律並未特別規定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方式,是系爭存款債權之管理方式,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
㈢本件系爭存款債權係原告及薛等生等3人共11位繼承人公同
共有,茲原告8人基於系爭存款債權之管理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已逾系爭存款債權公同共有人之3分之2。且薛許占之遺產尚未分割,就系爭存款債權此部分之遺產,原告8人其權利範圍合計亦已超逾3分之2,則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存款債權之管理,自得由原告8人為之。
㈣被告雖抗辯依原告與薛許占間所訂消費寄託契約約定之方式
,繼承人只須依原告「繼承人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應請提示證件」之規定,備齊相關文件,即可領出系爭存款,其既未能提出完整文件,基於善良管理人之地位,自應拒絕原告所請,且本件為金錢債權,不能適用公同共有之規定等語。然被告內部雖制訂「繼承人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應請提示證件」,明訂繼承人應備齊存摺或存單、國稅局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存款人亡故之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書、可確認為全體合法繼承人之原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親持本人身分證與印章並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如有因事無法親自辦理者,得委任他人代辦,其居住國內者,出具委任書、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印章等資料,旅居國外者,附具我國駐外有權簽證單位簽發之委任書、委任人之印章及受任人之身分證、印章等資料,有該規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此些申領手續及方式,除確認全體繼承人為何人外,另有確保全體繼承人之真意及避免有不同意見或未受分配之繼承人日後再起紛爭而設,兼有保障自身權益之作用,固有內部作業完整無瑕之考量,但於有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下,自不得執為拒絕給付之理由。至於繼承人為概括繼承者,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為遺產分割之前,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自包括被繼承人對他人之金錢債權在內,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內部規定提出完整文件,且金錢債權不能適用公同共有之規定云云,俱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及薛等生等3人為薛許占之全體繼承人,而原告8人就系爭存款債權之權利範圍合計已超逾3分之
2,是其等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薛等生、薛西慶、蕭鈞元全體107萬8,46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被告雖抗辯原告只須備齊文件即無庸起訴,即使勝訴,亦有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之適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然該條之適用係以被告逕行認諾關於原告訴訟標的之主張為前提,被告拒絕給付,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全部敗訴,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自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