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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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56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9,54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丙○○與被告丁○○○係夫妻,其女兒即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民國(下同)86年7月8日,丁○○○向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9,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7月8日起至106年7月8日止,前36個月於每月8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由其女婿即原告甲○○及另一女婿 蔡金龍 擔任連帶保證人,在消費者貸款契約上簽名、蓋章。90年9月間,丁○○○與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協議,就上開貸款未清償之餘額9,532,016元,延長還本寬限期,變更償還方式為:「借款本息之償還,訂自90年9月8日起,前24個月於每月8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5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貸款人丁○○○及連帶保證人甲○○、蔡金龍均需簽訂增補契約。詎丙○○、丁○○○、乙○○明知原告甲○○並未詳閱上開增補契約之詳細內容,且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理簽訂增補契約,竟為申請延長貸款寬限期及變更還款方式,共同基於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0年9月間,在臺北縣○里鄉○○○街○○號4樓住所抽屜內,竊取原告甲○○之印章,再交予丙○○及丁○○○於90年9月7日至華南銀行基隆分行,由丙○○在增補契約書偽造「甲○○」署名並盜蓋印文,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予華南銀行基隆分行不知情經辦人員 李守益 ,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嗣丁○○○於96年間因無法償還上開貸款,華南銀行向丁○○○、甲○○等聲請強制執行,甲○○即對華南銀行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1號案件審理,嗣華南銀行承辦人於96年12月13日開庭時,當庭提出上開增補契約,原告甲○○始知上情,因認丙○○、丁○○○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使原告甲○○負擔前開連帶保證債務。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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