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係以:伊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早上,在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埔里榮民總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後,於同日上午九時多駕駛WD-8462號自小貨車○○里鎮○○路第三市場購買日常用品,其後又駕車駛至北環路與中正路一段路口等待紅綠燈時,突從四面八方衝出五、六位像地痞流氓之便衣人士,其等未配帶任何身分證件,未出示檢察官開立之搜索票,且亦未告知伊所犯何罪,即取持槍枝抵住伊之頭部作射擊動作,並口出惡言喝令伊下車,再強押伊至警方所備廂型車載至分局警備隊偵訊。伊並非現行犯,亦非通緝犯,警方上開所為,顯已侵犯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另警方在該車腳踏板上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實係伊駕車行經中正路左轉忠孝路中段包公廟前,遭不明人士自車外丟進香煙盒一盒之內裝物。此後一分鐘,伊駕車行至上開地點即遭警攔檢,徵之伊先前曾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駕駛貨車違規停車,而遭該分局警員舉發之事實,伊可合理懷疑此可能是警方挾怨報復而惡意栽贓;又警方起獲上開海洛因時,伊已被押至分局警備隊而未在現場,該不明人士丟進車內之香煙盒內裝物是否遭受警員掉包栽贓,此亦不無疑問。警方尚未將該香煙盒內裝物送請檢驗,卻可在第一時間判斷查獲之物品係毒品海洛因,此亦有違常理。搜索同意須出於自願性,依據警方上開作為,有強暴、脅迫之不當施壓,其後再以「不正當」手段強迫伊採集尿液,此部分行為亦非適法;上開以「非法」、「強迫」與「不正當」違法手段取得之證據,顯不得作為「有效證據」而無證據力。原判決不察,仍據以對伊論罪科刑,顯非適當,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本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除未見其有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其並又供陳:「(警方查扣海洛因○.二公克是否你的?)是,在車地板上查扣」、「(警方有無對你採尿?)有,不過尿是警方封的,我有全程看」等語(見偵卷第二九頁)。嗣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與檢察官均聲請傳喚證人即參與查獲本案警員彭宗億到庭接受詰問;惟證人彭宗億已在原審法院經檢察官詰問時,證稱:「(你們在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是」、「(如何查獲?)當時看到被告行徑可疑,我們出示證件,從車外就有看到車內有一小包海洛因,經向被告查證他有坦承是海洛因。我們就依法將他逮捕,製作案件筆錄卷宗,訊問過程中,被告也坦承那包是海洛因是他持有的」、「(你們在被告承認那包是海洛因之後才採尿嗎?)是」、「(採集尿液過程有無法律依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規定,我們要對他採集尿液,是因為他持有毒品」等語,再經原審法院予被告就上開事項詰問證人彭宗億之機會,被告卻陳稱:「沒有問題詰問」。嗣經原審法院再依職權訊問上開證人,證人彭宗億復再證稱:「(當天是根據何情形判斷被告行跡可疑?)我們那天執行便衣肅竊的勤務,都找一些比較會有毒品交易的地點,加強那邊的巡邏,看到被告的車子正好出現,他剛好車子在啟動,而且開車動作又有閃躲情形,我們是在中山路與北環路口查到他,在那個地點我們辦過好幾件毒品案件」、「(有無看到別人將壹包東西丟進被告的車內?)我們沒有看過,但被告說那包毒品是別人丟到他車內」、「(你剛才說從車外看到車內有壹包海洛因,海洛因在車內何處?)駕駛座腳踏板上面,因為我們站著從窗戶就可以直視到」等情;而被告對證人彭宗億所證述上開各情,除表示:「證人所述違反常理」之外,亦未見有其他爭議。綜觀本案被告在證人彭宗億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除認證人彭宗億證稱:「我們站著從窗戶就可以直視到(駕駛座腳踏板上面之海洛因)」乙情,係違反常理之外,被告就其所辯稱之其餘各情,均未見其有提出任何問題詰問證人彭宗億,以供法院可在此詰問過程發現真實;甚且被告對於證人彭宗億上開搜索及採尿合法性之證詞,亦未見其有在原審法院當場對此部分證詞再為爭議,以供原審法院審酌有無再訊問上開證人調查事實之必要;則其於提起本案上訴時,再以上開情詞置辯,自非可信。又謂警員會因被告先前駕駛貨車違規停車,挾怨報復,而故意唆使他人將海洛因丟入被告所駕駛之車內,或於搜索時予以掉包而惡意栽贓,此部分辯詞亦難認符情理。再者,被告被警查獲之海洛因一包係在被告所駕駛貨車駕駛座之腳踏墊板上面被警查獲,此情有拍攝上開情景之照片一張在卷可稽。上開處所並非從駕駛座旁之窗戶不可直視之處所(在被告搖下車窗玻璃之情形尤然),且上開海洛因以小夾鏈袋包裝,並為白色粉狀,亦與警員一般查獲之施用毒品海洛因嫌犯之持有毒品情狀相符,則在被告亦坦承此係海洛因之後,警員認為被告是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現行犯,自屬有據。本案原判決已詳述何以認定上開搜索及採尿送驗均屬合法,及被告所稱:係服用「美沙冬」致有嗎啡陽性反應之辯詞何以不足採信,以及何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理由,其理由經本院審核認無不當。被告仍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並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向本院請求再傳喚警員出庭作證,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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