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62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8年
9月23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4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3,000元,扣除其基本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0,000元、未成年之子 吳均瓏 扶養費3,772元及父親 吳豐 將扶養費750元後,尚餘8,478元,能於22年內清償2,223,033元之債務,其現年41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4年,無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等語。惟原裁定將其每月實際支付吳均瓏之扶養費5,000元、 吳豐將 之扶養費3,000元,分別以吳均瓏之扶養義務人數2人、吳豐將之扶養義務人數4人平均計算,進而認定其應支付扶養費,有違公平。其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費用、吳均瓏及吳豐將扶養費後,根本不足清償每月協商金額31,792元等情,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二、抗告人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頒布前,於民國95年7月10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即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份起,分100期,利率5%,按期於每月10日以31,79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僅履行9期,自96年5月起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而毀諾,嗣於98年間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遭台北富邦銀行以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而退件乙節,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9紙(見原審卷第13、14、17-21、30-32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5項、第6項亦有明定。抗告人主張協商還款條件已逾其還款能力,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之事由存在,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自95年1月3日起迄今,任職於名順吊車行,
每月收入23,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單及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22、23、29、53-57頁)在卷可憑,應認真實。又關於抗告人每月必要費用部分,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抗告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0,000元,未逾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11,309元,應認可採。
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每月扶養吳均瓏(00年00月生)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並提出戶籍謄本、吳均瓏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資料歸屬清單(見原審卷第27、66至68頁)為證。經查,抗告人配偶 黃姵瑩 98年1至7月之薪資總額為128,675元乙節,亦有其薪資證明單可查(見原審卷第72頁),堪認黃姵瑩98年1至7月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8,3
82元(計算式:128675/7=18382.1,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自有穩定收入,本院審酌抗告人與黃姵瑩之資力相當,揆諸前引規定,宜由抗告人與黃姵瑩各按每人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再佐以內政部公告96、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08元、11,309元以觀,抗告人於96、99年度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在不逾5,354元、5,655元(計算式:10708/2=5354,11309/
2=565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屬必要費用,則抗告人主裝每月支付吳均瓏扶養費5,000元應屬合理。
㈢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抗告人固主張吳豐將之每月扶養費為3,000元乙節,查吳豐將係00年
0月生,現與抗告人同住,96年、97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土地6筆,公告現值總額僅160,940元,此有吳豐將96年、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63-65頁),是吳豐將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需由抗告人支付扶養費之情形,堪予認定。又吳豐將除抗告人外,另有 吳麗娟 、 吳金蘭 、 吳仙裕 3名扶養義務人,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8頁),則吳麗娟、吳金蘭及吳仙裕依法應與抗告人共同分擔扶養費用。參照內政部公告96、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08元、11,309元,是抗告人於96、99年應負擔吳豐將之扶養費用應分別以2,677元、2,827元(計算式:10708/4=2677、11309/4=282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限,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㈣從而,抗告人與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協商時,以其每月平均收
入23,000元扣除維持自己生活所需必要費用10,000元、扶養吳均瓏費用5,000元及扶養吳豐將費用2,677元後,僅餘5,
32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323)可供運用,實無法支付協商款31,792元,即有協商條件逾越抗告人還款能力之不公平情事存在,尚不能以抗告人勉力籌資還款達9期,遽謂協商條件係屬公允,抗告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應屬可採。再者,抗告人現時每月平均收入約23,000元,於扣除抗告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必要費用10,000元、扶養吳均瓏費用5,000元及扶養吳豐將費用2,827元後,每月僅餘5,17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5173)可供運用,在不考慮抗告人收入變化的情形下,縱其將餘款全數用以攤還債務本金2,223,
033元,仍需時430個月即35年又10月始能全數償清(0000
000元/每月5173元=429.7個月,約430個月,430月/1
2月=35.8年),而抗告人出生於57年4月,現年42歲,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6頁),依前所述,約於77歲始能償清債務本金,更遑論償清前開期間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故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屬可採。是原裁定逕以抗告人實際支付吳均瓏、吳豐將扶養費用數額5,00
0元、3,000元,分別以吳均瓏之扶養義務人數2人、吳豐將之扶養義務人數4人平均計算後【(吳均瓏部分之計算式:5000/2=2500,吳豐將部分之計算式:3000/4=750】,認抗告人每月尚餘9,750(原審誤繕為8,4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9750),可於20年(原審誤繕為22年)間清償全部債務(計算式:0000000元/每月9750元=228.003個月,約229個月即19年又1月),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即有未洽。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複查抗告人並無任何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依前引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賴文姍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5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