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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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姚宜姈
被 告 羅玉芝
羅玉秋
羅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五一之七八地號,權利範
圍三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六○三○建號之建物,即門牌高雄市○
○區○○街○○○巷○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房屋,所為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羅玉秋、羅文玉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玉芝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其即應依
約繳納帳款,詎羅玉芝自96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迄
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7,918元未還,羅玉芝為逃
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4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
6030建號之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街○○巷○號,權
利範圍3分之1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而移轉登記與其妹即被告羅玉秋、羅文玉所有,且被告間
並無買賣價金之支付,應屬無償行為,且該系爭不動產之移
轉時間又在被告羅玉芝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顯見其意
在逃避原告之追償,況被告羅玉芝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
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故該移轉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是自99年
6月28日知悉上情後,即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羅玉芝成立信用卡契約,嗣羅玉芝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累積未清償金額為267,918元,而被告羅玉芝
於96年4月11日即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羅文玉、羅玉秋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鳳山地政事務所之異動索引為證,且被告等人
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足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該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
文。而查,依鳳山地政事務所之異動索引觀之,本件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原因事實雖載為買賣,惟被告羅玉
秋、 羅玉文 於本院另案99年鳳簡字第78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下稱另案)審理時,均否認與被告羅玉芝間就系爭房
地有買賣之事實:「(問:被告羅玉芝是以買賣的方式移轉
給你們?)這是因為土地增值稅稅率的問題,因為當初說如
果以贈與的方式,就無法享有稅率的優惠。」(參另案9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問:該房子羅玉芝過戶給
你們時,有否拿錢補償羅玉芝?)沒有。」(參另案100年
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既否認渠等間有買賣之契
約關係,且亦自承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或其他補償予被告羅
玉芝,顯見被告3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並非基於買
賣之原因事實,應屬無償行為無訛。
㈢又被告羅玉芝於96年間,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
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情,亦經另案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另案卷宗第34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羅玉芝已無清償能力。從而,
被告羅玉芝除系爭房地外,既無其他財產可用以清償積欠原
告之債務,其竟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羅玉秋、羅文玉所有,
自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從而,被告羅玉芝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主張依同條第
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羅玉芝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系爭房地之原狀,應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3人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
移轉行為係無償之贈與行為,且有害及債權,應屬可採。從
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將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以「買賣」為原因(實際應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
羅玉秋、羅文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