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伍雅婷
被 告 黃永裕
蔡志成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秋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被告黃永
裕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被告蔡志成自民國一○○年
四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壹
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廖栢毅 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
於民國98年12月16日19時許,由被告駕駛黃永裕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0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內厝路
口,因違反交通號誌,而與另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重型機車而亦違反交通號誌之被告蔡志成,雙方先發生碰撞
後,被告蔡志成所駕駛之車輛再碰撞適時正停等紅燈之訴外
人廖栢毅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今訴外人廖
栢毅已自原告處領取保險理賠金共新臺幣(以下同)19,218元
,而該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等人未依交通號誌駕駛所致
,原告於給付受害人前開款項後,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
185條第1項、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車險理賠申請書、高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林園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相關
資料在卷,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
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次按固
定資產因使用之關係,必有折舊之問題,其折舊方法,依據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平均法」為主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94(即西元2005
年)年9月出廠,此有該車之型照在卷足按,距系爭事故發
生時98年12月16日止,其折舊年數應為4年4月即十二分之五
十二年,而依行政院87年1月15日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表
,自用小客車屬於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陸運設備,其
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共計19,21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040元,鈑金工
資為5,216元,塗裝工資為5,962元,系爭車輛既非新品,即
會有折舊,故原告所主張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後,始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應依前揭平均法逐年逐月計算其折
舊後,再予扣除,從而,上開零件部分折舊金額應為5,807
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折
舊金額=(取得成本-殘餘價值)×折舊率(年)×使用期
間(年)。即殘餘價值=8,040/(5+1)=1,340元;折舊
金額=(8,040-1,340)×1/5×52/12=5,80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關於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
2,233元【計算式:8,040-5,807=2,233元】。又工資並非
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之修復費用應為13,411元【計算式:2,233+5,216+5,962=13
,411元】。
(三)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411元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黃永裕之翌日即99年12月14日起(送達證書參本
院卷第17頁),送達被告蔡志成之翌日即100年4月15日起(參
本院卷第92頁,於100年3月25日登報,經20日而於000年0月
00日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敗訴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如主文第4項前段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