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3年度訴字第171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其原在法柯特有限公司(下稱法柯特公司)擔任財務顧問,負責招攬國內客戶至外國銀行開設帳戶,以賺取佣金。至民國(下同)91年9月間,丁○○經人介紹而結識 張衡綺林淑妃 (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中),其2人乃向丁○○佯稱有大筆國外資金欲匯入臺灣投資,惟需以信用卡作為匯入之媒介以節省稅金,而要求丁○○代為蒐借信用卡,並允諾以量計價給予提供信用卡者及丁○○一定成數之佣金。丁○○雖預見張衡綺、林淑妃誘以利益取得他人信用卡,可能欲以不法方式使用信用卡以詐取財物或現金款項,其雖不知張衡綺、林淑妃犯罪計畫詳情,竟仍以縱有不法仍在所不惜而應允之,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11月間,連續向甲○○、開設塞維亞國際經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塞維亞公司)之庚○○、己○○及透過不知情之法柯特公司同事 古閩濠 向丙○○與戊○○遊說,轉知得出借信用卡賺取佣金之訊息,甲○○等人得知有利可圖,遂同意將各自所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出借,並提供預借現金密碼,且透過丁○○親自或經由客運公司轉交寄送予張衡綺及林淑妃。張衡綺與林淑妃於取得甲○○等人之信用卡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三之一、三之二、四之一、四之二、五、六之一、六之二所示之時日,或持前開信用卡至附表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六之一所示之消費商店,盜刷前揭信用卡,並於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Mackychiang」(庚○○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之英文署名)、「
XDavid」(己○○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之英文署名)、「甲○○」、「丙○○」之署名,偽造各如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六之一所示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之行使交付與消費之特約商店核對,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庚○○、己○○、甲○○、丙○○等人之利益,使與信用卡中心簽約之特約商店營業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得相當於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六之一所示價值之財物;或持庚○○、己○○、甲○○、戊○○、丙○○之上開信用卡,前往不特定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於附表二之二、三之二、四之二、五、六之二所示之時間,連續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依渠等之按鍵指示交付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嗣庚○○等人接連收受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寄送之帳單,發現各自所提供之信用卡已遭盜借現金及盜刷,且並未取得丁○○所稱之佣金利益,經質以丁○○後,始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庚○○、己○○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確有轉知證人即被害人庚○○、己○○、甲○○、戊○○、丙○○等人得出借信用卡作為國外大筆資金匯入之媒介以賺取佣金之訊息,嗣並先後將證人甲○○、戊○○與丙○○各自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三、
四、五所示之信用卡寄送予張衡綺、林淑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參與或幫助張衡綺、林淑妃盜刷信用卡及以信用卡盜借款項之犯行,辯稱:伊係聽聞張衡綺與林淑妃所言,單純轉告庚○○等人得以出借信用卡之方式賺取一定成數之佣金,之後即由張衡綺直接與庚○○等人聯繫,伊並未涉入,也不知嗣後庚○○等人之信用卡為何會遭盜刷及盜借現金,此等犯行均非伊所為,伊與張衡綺及林淑妃亦無犯意聯絡,伊本於好意介紹庚○○等人賺取佣金,之後未賺得利潤即要伊負責,對伊並不公平各等語;惟查:
(一)上開上訴人即被告丁○○轉知證人庚○○、己○○、甲○○、戊○○、丙○○等人得出借信用卡作為國外大筆資金匯入之媒介以賺取佣金之訊息,若事後確有資金匯入,被告亦得獲取佣金一定成數之報酬,其嗣並先後將證人甲○○、戊○○與丙○○各自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之信用卡寄送予張衡綺、林淑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偵字第23779號卷第20頁,他字第588號卷第12頁、第28頁,原審法院卷第203頁、第291頁、第30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任職公司同事 古閔濠 於原審法院證稱:戊○○及丙○○之信用卡確係透過伊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寄送予綽號「 小張 」之張衡綺等語相符(見同院卷第203頁至第208頁),並有 尊龍 客運行李托運單存卷足稽(見發查字第989號卷第7頁至第9頁)。至被告雖辯稱:庚○○及己○○之信用卡並非透過伊交付,而係由庚○○自己與張衡綺交涉後決定商借,並自己交付予張衡綺,伊並未涉入云云,然證人庚○○、己○○已迭稱信用卡確先交由被告代為轉交等語甚詳(見偵字第23779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85頁至第86頁,他字第588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法院卷第194頁至第199頁、第275頁至第277頁),而證人即塞維亞公司職員 徐佳玲韓佳珍 亦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確有親眼目睹庚○○、己○○於塞維亞公司辦公室內將信用卡交予被告等語(見偵字第23779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況被告亦自承確有偕同證人庚○○搭乘尊龍客運至臺北捷運大安站前,將信用卡交予張衡綺等語(見偵字第23779號卷第84頁),其告發張衡綺、林淑妃2人涉嫌詐欺案件所提告發狀中同坦認:伊邀集被害人庚○○、己○○、甲○○、戊○○及丙○○陸續將信用卡寄給林淑妃之情(見發查字第989號第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語,不可採信,證人庚○○、己○○、甲○○、戊○○、丙○○等人各自所持用之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應均係透過被告轉交一節,堪予認定。另證人庚○○等人所出借之信用卡經被告轉交予張衡綺、林淑妃後,先後遭盜刷及盜借現金之情,亦據證人庚○○、己○○、甲○○、戊○○及丙○○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法院訊問時指證甚詳(見偵字第23779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他字第588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原審法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218頁至第226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93年2月10日(93)聯銀信卡字第0597號函覆之信用卡持卡人庚○○消費明細表、中興銀行信用卡部93年2月3日(93)興卡字第029號函覆之卡戶己○○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部93年12月22日(93)國世卡控字第0567號函覆之持卡人甲○○消費明細表、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21日(93)安信總字第0363號函覆之持卡人戊○○消費明細表及台新銀行白金卡帳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23779號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原審法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31頁至第133頁,他字第588號卷第50頁)。證人庚○○、己○○雖另指稱被告出示虛偽之名片與瑞士銀行定存單等金融文件,僭充歐洲拉托維亞銀行亞洲區首席顧問,並佯稱可以大筆款項投資其2人所開設之塞維亞公司,其2人始同意將信用卡交付由被告轉交予張衡綺作為資金匯入臺灣之媒介,是被告另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然查,被告原所任職之法柯特公司,其營業項目本即包含投資顧問、企業經營管理顧問及招攬國內客戶至歐洲拉托維亞銀行開設帳戶,並代客戶遞送申請文件,業經法柯特公司負責人 余水利 到庭證陳甚明(見原審法院卷第210頁至第217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徵(見同院卷第60頁),是被告於名片上記載其係拉托維亞銀行首席顧問,並註明亞洲遞送文件中心,且於名片背面服務重點欄書記「歐洲拉托維亞LATVIA國家利息收入免稅」、「嚴守個人開戶及帳戶隱私,確保個人戶頭秘密」等廣告詞句(見偵字第23779號卷第60頁),兼之提供瑞士銀行定存單等文件予證人庚○○、己○○參考,衡之未見有體突兀處。另被告與證人庚○○、己○○於91年3月間結識之初,並未提及以信用卡作為國外資金匯入媒介一事,已據證人己○○證承在卷(見同院卷第194頁、第197頁),足見被告於是時提出瑞士銀行定存單等金融文件,因僅單純提供予客戶供作其所招攬業務參考之用,且觀諸證人庚○○出具被告所提出瑞士銀行定存單等文件之中譯本(見偵字第23779號卷第71頁至第78頁),其上並未述明任何有關以信用卡供作國外資金匯入媒介之字眼,以證人庚○○自承深諳英文閱聽能力(見同院卷第281頁),且設立經貿公司熟稔商場投資運作,其與證人己○○豈能因被告所提名片及前開文件,即未加查證,貿然信任被告,並聽從被告所言提供信用卡經由被告轉交予他人使用,是證人庚○○、己○○交付信用卡之動機,應與證人甲○○、戊○○及丙○○等人同欲賺取一定成數之佣金,被告提出之名片、瑞士銀行定存單等文件僅為示意其從事者係與國際金融相關之業務,並為招攬法柯特公司業務而提供予證人庚○○、己○○參考,其縱屬虛偽(經我國駐瑞士代表處查證結果確屬偽造,有該處93年6月15日瑞士字第93130號函1紙可憑,見偵字第23779號卷第151頁至第152頁),亦與本件被告幫助張衡綺、林淑妃蒐借信用卡以供盜刷及盜借現金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況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所謂之「行使」,乃本於偽造文書之內容而有所主張,被告提出上開瑞士銀行定存單等虛偽文件之用意若僅為提供予證人庚○○、己○○參考,其並未就該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自難謂合於刑法「行使」之內涵,證人庚○○、己○○此部分所指,容屬誤會,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否認幫助犯意,辯稱:庚○○等人之信用卡遭盜刷及盜借現金均與伊無關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信用卡係用以表彰持卡人經濟、消費能力之證明,具有使用之專屬性,持卡人原則上無任意轉交他人聽憑使用、處置之可能,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能詳知向不特定人商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信用卡者,多係欲藉該信用卡盜刷或盜借現金款項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否則若如被告所辯出借信用卡單純可取得佣金而無附加弊害,何以其未將自己或近親所有之信用卡貸借予張衡綺及林淑妃,是被告對於交付信用卡予張衡綺、林淑妃,將可能被用來作為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向證人庚○○等人遊說,慫恿渠等提供各自所擁有之信用卡借予張衡綺、林淑妃,當堪認被告亦有預見張衡綺、林淑妃將各該信用卡作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三)公訴人固謂被告丁○○與張衡綺、林淑妃就前開盜刷信用卡與以信用卡盜借現金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應同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被告收受證人庚○○等人之信用卡後,即轉交予張衡綺及林淑妃,其本身並未持有並使用各該信用卡,業據原審法院及本院同認定如前,證人庚○○等人對此節亦不加爭執,是被告於本件並未實際參與使用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其遊說、慫恿證人庚○○等人出借信用卡予張衡綺及林淑妃,乃僅以幫助之意思,予他人犯罪提供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所為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而僅止於幫助犯,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尚乏具體事證相佐,容有未洽,應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丁○○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1聯交持卡人收執,第2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例)。因此在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署押,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開張衡綺、林淑妃於收受證人庚○○等人之信用卡後,即於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及六之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各該信用卡並先後偽簽證人庚○○等人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署名在簽帳單上,並交付特約商店藉以詐取財物,其二人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張衡綺、林淑妃另於附表二之二、三之二、四之二、五、六之二之時間、地點持該信用卡於自動付款機預借現金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財物罪(證人甲○○及丙○○固均於原審法院證稱同意張衡綺、林淑妃使用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功能,始經由被告丁○○轉知預借現金密碼,惟依證人主觀認知,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應限於便利國外資金匯入以節省稅金之範圍內,張衡綺及林淑妃卻持以調借現金款項花用,獲取不法利益,已逾越證人甲○○、丙○○同意使用之範圍,此部分自仍構成刑法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財物罪)。張衡綺及林淑妃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偽簽庚○○等人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署名在簽帳單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2人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財物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張衡綺、林淑妃先後多次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犯且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2人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財物之犯行,亦所犯復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亦依連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張衡綺、林淑妃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則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陸續向證人庚○○等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並轉交予張衡綺及林淑妃,以為其2人盜刷或盜借現金款項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張衡綺、林淑妃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應從重論以幫助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與張衡綺、林淑妃2人有犯意聯絡,應共同成立刑法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另被告先後多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蒐借多張信用卡),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收取證人甲○○、戊○○及丙○○3人之信用卡,轉交予張衡綺、林淑妃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固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然與已起訴並經論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連續幫助張衡綺、林淑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原判決因依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謀取一定成數之佣金、其為幫助行為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告因幫助犯行所生證人庚○○等人遭盜刷信用卡及盜借現金款項之具體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及已與證人甲○○、戊○○、丙○○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3人部分之損失,有和解書3份在卷足稽(見原審法院卷第325頁至3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其幫助犯罪態樣與實施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此於義務沒收之物應同有適用,是本件張衡綺及林淑妃所偽造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署名及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部分,至關於特約商店存根聯部分,因已交付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行為人所有,本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均無庸於本件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丁○○之犯罪型態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連續犯等,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亦併說明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念上訴人即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全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審卷第25頁),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為執行為適當,爰為緩刑參年之諭知,俾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陳嘉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持卡人│發卡銀行│卡號│備註│││姓名││││├──┼────┼──────┼─────────────────┼───┤│一│庚○○│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老虎城VIS││││││A金卡│││├──┼────┼──────┼─────────────────┼───┤│二│己○○│中興銀行│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金卡│││├──┼────┼──────┼─────────────────┼───┤│三│甲○○│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卡│││├──┼────┼──────┼─────────────────┼───┤│四│戊○○│安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e卡萬事達卡│││├──┼────┼──────┼─────────────────┼───┤│五│丙○○│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VI││││││SA金卡│││└──┴────┴──────┴─────────────────┴───┘附表二之一:庚○○聯邦銀行老虎城VISA金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持卡簽帳消費之時間│特約商店名稱│簽帳金額│簽帳單之形式│備註│││││(新台幣)│││├──┼─────────┼───────┼─────┼──────┼───┤│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惠康百貨股份有│一千二百五│一式二聯││││日│限公司-大坪林│十五元│(本院卷第一│││││││二二頁)││├──┼─────────┼───────┼─────┼──────┼───┤│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新平價牛排西餐│一千二百七│一式二聯││││日二十時五分││十六元│(九二偵字第│││││││二三七七九號│││││││卷第一三○頁│││││││)││├──┼─────────┼───────┼─────┼──────┼───┤│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瑞泰銀樓│七千六百元│一式二聯││││一日十一時三十三分│││(九二偵字第│││││││二三七七九號│││││││卷第一三○頁│││││││)││├──┼─────────┼───────┼─────┼──────┼───┤│四│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黎明旅館│六千八百二│一式二聯││││日十六時二十七分││十元│(九二偵字第│││││││二三七七九號│││││││卷第一三一頁│││││││)││├──┼─────────┼───────┼─────┼──────┼───┤│五│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台汽股份有限公│一千元│一式二聯││││一日十四時四十七分│司││(九二偵字第│││││││二三七七九號│││││││卷第一三一頁│││││││)││├──┼─────────┼───────┼─────┼──────┼───┤│六│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雙和旅行社有限│二萬八千九│一式二聯││││一日十九時五十九分│公司-台北中和│百元│(九二偵字第│││││店││二三七七九號│││││││卷第一三二頁│││││││)││├──┼─────────┼───────┼─────┼──────┼───┤│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黎明旅館│二千九百四│一式二聯││││三日零時十八分││十元│(九二偵字第│││││││二三七七九號│││││││卷第一三四頁│││││││)││├──┼─────────┼───────┼─────┼──────┼───┤│八│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哈拉餐廳│一萬四千四│一式二聯││││四日││百元│(本院卷第九│││││││四頁)││├──┼─────────┼───────┼─────┼──────┼───┤│九│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哈拉餐廳│一萬九千元│一式二聯││││四日│││(本院卷第九│││││││四頁)││├──┼─────────┼───────┼─────┼──────┼───┤│十│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哈拉餐廳│一萬四千四│一式二聯││││五日││百元│(本院卷第九│││││││四頁)││├──┼─────────┼───────┼─────┼──────┼───┤│十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惠康百貨股份有│六百元│一式二聯││││六日│限公司-大坪林││(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十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百益眼鏡行│六千五百元│一式三聯││││二日│││(九二偵字第│││││││二三七七九號│││││││卷第一三二頁│││││││)││├──┼─────────┼───────┼─────┼──────┼───┤│十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黎明旅館│四千一百八│一式二聯││││六日一時二十三分││十元│(九二偵字第│││││││二三七七九號│││││││卷第一三六頁│││││││)││├──┼─────────┼───────┼─────┼──────┼───┤│十四│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光偉百貨行│三千五百元│一式三聯││││二日│││(九二偵字第│││││││二三七七九號│││││││卷第一三三頁│││││││)││├──┼─────────┼───────┼─────┼──────┼───┤│十五│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統衣服裝行│四千元│一式三聯││││二日│││(九二偵字第│││││││二三七七九號│││││││卷第一三三頁│││││││)││├──┼─────────┼───────┼─────┼──────┼───┤│十六│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光偉百貨行│八千八百元│一式三聯││││二日│││(九二偵字第│││││││二三七七九號│││││││卷第一三四頁│││││││)││├──┴─────────┴───────┼─────┴──────┴───┤│合計(新台幣)│十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一元│└────────────────────┴────────────────┘附表二之二:庚○○聯邦銀行老虎城VISA金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預借現金時間│預借現金銀行ATM名稱│預借現金金額│備註│││││(新台幣)││├──┼───────────┼───────────┼──────┼────┤│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建華商業銀行│五千元││├──┼───────────┼───────────┼──────┼────┤│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陽信商業銀行│二千元││├──┼───────────┼───────────┼──────┼────┤│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陽信商業銀行│三千元││├──┼───────────┼───────────┼──────┼────┤│四│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建華商業銀行│五千元││├──┼───────────┼───────────┼──────┼────┤│五│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千元││├──┴───────────┴───────────┼──────┴────┤│合計(新台幣)│二萬元│└──────────────────────────┴───────────┘附表三之一:己○○之中興銀行萬事達金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持卡簽帳消費之時間│特約商店名稱│簽帳金額│簽帳單之形式│備註│││││(新台幣)│││├──┼───────────┼───────┼─────┼──────┼───┤│一│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黎明旅館│七千二百二│一式二聯││││││十元│(九二偵字第│││││││二三七七九號│││││││卷第一三一頁│││││││)││├──┼───────────┼───────┼─────┼──────┼───┤│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哈拉餐廳│一萬二千元│一式二聯│││││││(本院卷第九│││││││四頁)││├──┼───────────┼───────┼─────┼──────┼───┤│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林居男飾店│一千九百八│一式二聯││││││十元│(本院卷第九│││││││八頁)││├──┼───────────┼───────┼─────┼──────┼───┤│四│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黎明旅館│七千二百二│一式二聯││││││十元│(九二偵字第│││││││二三七七九號│││││││卷第一三一頁│││││││)││├──┼───────────┼───────┼─────┼──────┼───┤│五│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光偉百貨行│五千元│一式三聯│││││││(九二偵字第│││││││二三七七九號│││││││卷第一二六頁│││││││)││├──┴───────────┴───────┼─────┴──────┴───┤│合計(新台幣)│三萬三千四百二十元│└──────────────────────┴────────────────┘附表三之二:己○○之中興銀行萬事達金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預借現金時間│預借現金銀行ATM名稱│預借現金金額│備註│││││(新台幣)││├──┼───────────┼───────────┼──────┼────┤│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商業銀行│二萬元││├──┼───────────┼───────────┼──────┼────┤│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合作金庫│二萬元││├──┼───────────┼───────────┼──────┼────┤│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彰化銀行│一萬元││├──┼───────────┼───────────┼──────┼────┤│四│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建華商業銀行│二千元││├──┼───────────┼───────────┼──────┼────┤│五│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建華商業銀行│五千元││├──┼───────────┼───────────┼──────┼────┤│六│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建華商業銀行│三千元││├──┴───────────┴───────────┼──────┴────┤│合計(新台幣)│六萬元│└──────────────────────────┴───────────┘附表四之一:甲○○之國泰世華銀行萬事達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持卡簽帳消費之時間│特約商店名稱│簽帳金額│簽帳單之形式│備註│││││(新台幣)│││├──┼───────────┼───────┼─────┼──────┼───┤│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哈拉餐廳│八千四百元│一式二聯│││││││(本院卷第一│││││││三一頁)││├──┼───────────┼───────┼─────┼──────┼───┤│二│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寶船企業社│一萬一千八│一式二聯││││││百一十元│(本院卷第一│││││││三九頁)││├──┼───────────┼───────┼─────┼──────┼───┤│三│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寶船企業社│六千五百六│一式二聯││││││十元│(本院卷第一│││││││三九頁)││├──┼───────────┼───────┼─────┼──────┼───┤│四│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惠康百貨股份有│一千二百九│一式二聯│││││限公司│十六元│(本院卷第一│││││││三六頁)││├──┼───────────┼───────┼─────┼──────┼───┤│五│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惠康百貨股份有│一千四百二│一式二聯│││││限公司│十一元│(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六│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新店之星視廳歌│一千八百七│一式二聯│││││城│十二元│(本院卷第一│││││││三六頁)││├──┼───────────┼───────┼─────┼──────┼───┤│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尚青餐廳│六百六十元│一式二聯│││││││(本院卷第一│││││││四六頁)││├──┼───────────┼───────┼─────┼──────┼───┤│八│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惠康百貨股份有│一千零二十│一式二聯│││││限公司│六元│(本院卷第一│││││││三六頁)││├──┼───────────┼───────┼─────┼──────┼───┤│九│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惠康百貨股份有│一仟一百九│一式二聯│││││限公司│十八元│(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尚青餐廳│三千二百六│一式二聯││││││十五元│(本院卷第一│││││││四六頁)││├──┼───────────┼───────┼─────┼──────┼───┤│十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惠康百貨股份有│七百八十四│一式二聯│││││限公司│元│(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十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惠康百貨股份有│八百三十六│一式二聯│││││限公司│元│(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十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瑞泰銀樓│一萬六千一│一式二聯││││││百元│(九二偵字第│││││││二三七七九號│││││││卷第一三○頁│││││││)││├──┼───────────┼───────┼─────┼──────┼───┤│十四│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惠康百貨股份有│一千二百八│一式二聯│││││限公司│十九元│(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十五│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惠康百貨股份有│八百三十元│一式二聯│││││限公司││(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十六│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新平價牛排西餐│一仟一百元│一式二聯│││││廳││(九二偵字第│││││││二三七七九號│││││││卷第一三○頁│││││││)││├──┼───────────┼───────┼─────┼──────┼───┤│十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竣鴻開發股份有│七百七十元│一式二聯│││││限公司││(本院卷第一│││││││三○頁)││├──┼───────────┼───────┼─────┼──────┼───┤│十八│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惠康百貨股份有│七百八十三│一式二聯│││││限公司│元│(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十九│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惠康百貨股份有│一千七百一│一式二聯│││││限公司│十四元│(本院卷第一│││││││三六頁)││├──┼───────────┼───────┼─────┼──────┼───┤│二十│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嘉品銀樓│一萬六千元│一式二聯│││││││(本院卷第一│││││││三六頁)││├──┼───────────┼───────┼─────┼──────┼───┤│二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惠康百貨股份有│六百一十九│一式二聯│││││限公司│元│(本院卷第一│││││││三六頁)││├──┼───────────┼───────┼─────┼──────┼───┤│二二│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惠康百貨股份有│五百六十八│一式二聯│││││限公司│元│(本院卷第一│││││││三六頁)││├──┼───────────┼───────┼─────┼──────┼───┤│二三│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中國石油屈尺站│一千零二十│一式二聯││││││元│(本院卷第一│││││││三九頁)││├──┼───────────┼───────┼─────┼──────┼───┤│二四│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惠康百貨股份有│六百一十四│一式二聯│││││限公司│元│(本院卷第一│││││││三六頁)││├──┼───────────┼───────┼─────┼──────┼───┤│二五│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惠康百貨股份有│一千三百三│一式二聯│││││限公司│十一元│(本院卷第一│││││││三六頁)││├──┼───────────┼───────┼─────┼──────┼───┤│二六│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儀庭金銀珠寶店│八千元│一式二聯│││││││(本院卷第一│││││││三九頁)││├──┼───────────┼───────┼─────┼──────┼───┤│二七│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惠康百貨股份有│七百二十一│一式二聯│││││限公司│元│(本院卷第一│││││││三六頁)││├──┼───────────┼───────┼─────┼──────┼───┤│二八│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惠康百貨股份有│一千二百七│一式二聯│││││限公司│十九元│(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合計(新台幣)│九萬一千八百六十六元│└──────────────────────┴────────────────┘附表四之二:甲○○之國泰世華銀行萬事達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預借現金時間│預借現金銀行ATM名稱│預借現金金額│備註│││││(新台幣)││├──┼───────────┼───────────┼──────┼────┤│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萬元││├──┼───────────┼───────────┼──────┼────┤│二│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萬元││├──┼───────────┼───────────┼──────┼────┤│三│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萬元││├──┼───────────┼───────────┼──────┼────┤│四│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萬元││├──┼───────────┼───────────┼──────┼────┤│五│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千元││├──┼───────────┼───────────┼──────┼────┤│六│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千元││├──┼───────────┼───────────┼──────┼────┤│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千元││├──┼───────────┼───────────┼──────┼────┤│八│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千元││├──┴───────────┴───────────┼──────┴────┤│合計(新台幣)│十萬元│└──────────────────────────┴───────────┘附表五:戊○○之安信e卡(萬事達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預借現金時間│預借現金銀行ATM名稱│預借現金金額│備註│││││(新台幣)││├──┼───────────┼───────────┼──────┼────┤│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台北國際商銀│二萬元││├──┼───────────┼───────────┼──────┼────┤│二│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台北國際商銀│二萬元││├──┼───────────┼───────────┼──────┼────┤│三│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彰化銀行│二萬元││├──┼───────────┼───────────┼──────┼────┤│四│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彰化銀行│二萬元││├──┼───────────┼───────────┼──────┼────┤│五│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萬元││├──┼───────────┼───────────┼──────┼────┤│六│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千元││├──┼───────────┼───────────┼──────┼────┤│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建華商業銀行│五千元││├──┼───────────┼───────────┼──────┼────┤│八│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千元││├──┼───────────┼───────────┼──────┼────┤│九│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建華商業銀行│五千元││├──┼───────────┼───────────┼──────┼────┤│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建華商業銀行│五千元││├──┴───────────┴───────────┼──────┼────┤│合計(新台幣)│十一萬五千元││└──────────────────────────┴──────┴────┘附表六之一:丙○○台新銀行新光三越VISA金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持卡簽帳消費之時間│特約商店名稱│簽帳金額│簽帳單之形式│備註│││││(新台幣)│││├──┼──────────┼───────┼─────┼──────┼───┤│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惠康百貨股份有│一千五百六│一式二聯│││││限公司-大坪林│十元│(九二他字第│││││││五八八號卷第│││││││一一八頁)││├──┼──────────┼───────┼─────┼──────┼───┤│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瑞泰銀樓│一萬六千三│一式二聯││││十五時八分││百元│(九二他字第│││││││五八八號卷第│││││││一一九頁)││├──┼──────────┼───────┼─────┼──────┼───┤│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家福(股)公司│三千八百九│一式二聯│││││-台北汐止分公│十三元│(九二他字第│││││司││五八八號卷第│││││││一二四頁)││├──┼──────────┼───────┼─────┼──────┼───┤│四│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惠康百貨股份有│一千五百四│一式二聯││││十五時三十一分│限公司-大坪林│十一元│(九二他字第│││││││五八八號卷第│││││││一一八頁)││├──┼──────────┼───────┼─────┼──────┼───┤│五│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惠康百貨股份有│一千零一十│一式二聯││││十六時三十八分│限公司-大坪林│五元│(九二他字第│││││││五八八號卷第│││││││一一八頁)││├──┼──────────┼───────┼─────┼──────┼───┤│六│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惠康百貨股份有│七百四十元│一式二聯││││十五時五十六分│限公司-大坪林││(九二他字│││││││第五八八號│││││││卷第一一八│││││││頁)││├──┼──────────┼───────┼─────┼──────┼───┤│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國石油尖石站│九百三十元│一式二聯│││││││(九二他字第│││││││五八八號卷第│││││││一二五頁)││├──┴──────────┴───────┼─────┴──────┴───┤│合計(新台幣)│二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附表六之二:丙○○台新銀行新光三越VISA金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預借現金時間│預借現金銀行ATM名稱│預借現金金額│備註│││││(新台幣)││├──┼───────────┼───────────┼──────┼────┤│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萬元││├──┼───────────┼───────────┼──────┼────┤│二│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萬元││├──┼───────────┼───────────┼──────┼────┤│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萬元││├──┼───────────┼───────────┼──────┼────┤│四│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萬元││├──┼───────────┼───────────┼──────┼────┤│五│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萬元││├──┴───────────┴───────────┼──────┼────┤│合計(新台幣)│十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