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誹謗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4年7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江翠萍法官張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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