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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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7年6月13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駕駛5192-LJ號自小貨車,於97年4月30日17時5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97年5月14日提出申訴,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97年5月29日,以中分三交字第0970013562號查復略以違規屬實,本站遂於97年6月13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一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於97年4月30日17時50分許,駕駛5192-LJ號自小貨車,在台中市○區○○路○○○號前,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受處分人即停車並下車查看事故狀況,該機車駕駛認事故輕微又無傷亡情形,遂與受處分人合意各自放棄相關追究權利,並擬不報警處理。惟該機車同時同地另與甲○○所駕駛之6089-BB號小客車發生追撞事故,甲○○停車查看,欲與該機車駕駛商談賠償事宜,但似無結果,末該機車駕駛即駕車離去。受處分人認既與自身所應歸責對象之機車駕駛當場達成和解,且其已駕車離去,已完成必要處置作為,又該機車駕駛亦未向受處分人為任何主張,受處分人當無再停留之必要,遂亦駕車駛離現場。詎接獲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宋姓警員電話通知到案說明及製作筆錄後,竟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處罰。按該法條所稱不為處置,係指行為人未就事故現場之具體情狀,依社會通常觀念為避免損害之擴大,而應採取之必要行為而言,至所謂逃逸,雖不以積極妨礙偵查、追訴之行為為必要,惟仍應有具體逃避辦識,脫逸現場之行為,始克相當,而受處分人於事故當時,即立刻停車並下車查看事故狀況,且與肇事對象當場達成和解,自無所謂不為處置之情形,另受處分人亦主動表明身分與車輛牌照號碼,難謂有何逃逸之行為。至甲○○與該機車駕駛間之賠償事宜,實屬事後責任歸屬認定問題,與受處分人無涉,縱甲○○事後報警主張該機車駕駛人不為任何處置即離去,亦難認受處分人與該等行為有何關連,宋姓警員明知上開情事,仍援引該法條枉加處罰,侵害受處分人權益至鉅,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5192-LJ號自小貨車,於97年4月30日17時5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舉發等情,有台中市警察局97年5月5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7月15日中分三交字第097001844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顯示,甲○○所駕駛之6089-BB號租賃小客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後保險桿擦撞痕之損害;另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受處分人於97年5月5日19時20分許,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接受 宋屘堂 警員談話時,雖先供稱伊由東光園路方向行駛振興路外側快車道往旱溪西路方向直行,至旱溪西路前有停等紅燈,在燈號轉換成綠燈後,所有車輛均起步行進,伊在起步後,前面第二輛車(3車)煞車,伊車前右側保險桿不慎碰撞前面機車(2車)後車尾,當時伊不知2車與3車發生碰撞,因伊與2車談好雙方不用理賠,所以2車走後伊也離開等語,惟另亦供稱當時3車有問伊知不知道報警電話,然後就走開,因伊撞到之機車,對方說不用追究,所以伊未報案,且於談話人宋屘堂警員詢問「當三方均下車查看時,3車與2車理論之際,你是否知道3車右後保險桿與2車發生碰撞」,亦回答「知道」,顯見受處分人於下車查看後,得知3車右後保險桿與2車發生碰撞受有損害後,迄未為報告警察機關及維護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之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徵諸6089-BB號租賃小客車駕駛人甲○○於97年3月30日18時40分許,在肇事地點接受警員宋屘堂談時指陳伊由東光園路方向行駛振興路外側快車道往旱溪西路方向直行,至旱溪西路口前,因號誌為紅燈,伊緩慢停車之際,後方忽然遭碰撞,伊下車查看才知一輛黃色卡車追撞一輛機車後,機車再與伊車右後保險桿發生碰撞,在伊報案時,機車騎士先駛離,卡車司機也自行駛離,伊記下5192-LG車號,伊車右後保險桿有擦撞痕等語,及在本院97年8月8日訊問時具結證述當時伊駕駛6089-BB號小客車,前面路口轉為紅燈,伊跟著前面車子停下,後面車子就撞上來,伊下車查看,看到第三輛車撞上第二輛機車,第二輛機車再撞上伊車後保險桿,伊向第二、三輛車駕駛表示要報警處理,第二、三輛駕駛都說不是他們的錯,認為伊不該煞停,他們雙方私下在談話,後來伊向他們表示伊報警電話已打通,警察馬上來處理,第二輛機車駕駛聽到後,東西撿一撿就騎機車離開,伊從後面拉住機車,仍被他逃離,因撞擊時機車車牌掉落,伊無法記住車牌號碼,第三輛車駕駛說第二輛駕駛已經走了,他也沒必要留下就走了等語,益徵本件事故係因受處分人駕駛5192-LG號自小貨車先撞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駕駛之機車,該機車再追撞甲○○所駕駛之6089-BB號租賃小客車,造成6089-BB號租賃小客車右後保險桿受有擦撞痕之損害,受處分人當時雖有下車查看,然迄未為報告警察機關及維護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之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其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從而原處分機關根據原舉發機關所舉發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扣吊汽車駕駛執照一個月,施以道安講習,自無不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