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源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1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源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建源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與 饒玉麟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875號提起公訴)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受饒玉麟委託擔任政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堯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於96年2月至6月間,以政堯公司名義製作虛偽發票交付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林鎵有限公司等作為進項憑證,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上揭犯行均係於同一接續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素行不端,其為貪圖小利,擔任虛設公司人頭負責人,並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不僅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且影響國家稅收及稅捐機關稽核之正確性,逃漏營業稅總額高達6百多萬元,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件被告犯行係屬集合犯,其犯罪時間止於96年6月,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故不予減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