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3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3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下稱第一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下稱第二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三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確定,嗣上開緩刑經撤銷,其第一案與第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下稱第三案)。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下稱第四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第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第四與第五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下稱第六案),入監執行後,前揭第三案與第六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因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十九日,尚未執行殘刑前,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上開第四案及第五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三九一三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有期徒刑九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是上開原定殘餘之刑一年五月十九日即無執行之必要(蓋原三年六月刑期減為一年九月,減刑一年九月之刑期大於前揭殘刑),應認其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即已執行完畢。詎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甲○○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國民新村十四號前,見乙○○手提著皮包獨自走在路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有原戴在面部之口罩(未扣案已丟棄)一紙掛在機車之牌照上遮掩車牌,並騎車自後方靠近乙○○,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乙○○所有而提在手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約新台幣一千五百五十元,諾基亞廠牌,型號六二六0之銀色手機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合作金庫提款卡及台中商銀提款卡各一張)。得手後,迅速騎車逃離現場,並將該搶得之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一千五百五十元取出後,其餘物品丟棄在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前之排水溝內。嗣經警方接獲乙○○報案後,經調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乙○○及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及證述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有搶奪犯行之事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乙○○於警訊中指訴被搶情節及證人甲○○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翻拍照片八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附卷可憑,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查被告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下稱第一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下稱第二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三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確定,嗣上開緩刑經撤銷,其第一案與第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下稱第三案)。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下稱第四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第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第四與第五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下稱第六案),入監執行後,其前揭第三案與第六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因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十九日,尚未執行殘刑前,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上開第四案及第五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三九一三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有期徒刑九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是上開原定殘餘之刑一年五月十九日即無執行之必要(蓋原三年六月刑期減為一年九月,減刑一年九月之刑期大於前揭殘刑),應認其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即已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紀錄,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甫假釋出獄,竟仍屢次犯案經判刑確定,有上開前科紀錄可憑,本案犯罪係臨時起意,以機車靠近被害人之方式為搶奪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惡性非輕,惟所得財物不多,犯後業經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犯罪所用之口罩一個,形式不明,且未扣案,且業經棄置至排水溝,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