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9號異議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七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聲請人前依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000元之擔保金,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2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鈞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213號執行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向鈞院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鈞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8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於99年6月1日具狀補正曾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查核無訛,異議人確於94年6月20日撤回90年度執字第21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後,聲請本院於99年4月1日以桃院 永民慧 99年度聲字第348號函通知相對人即甲○○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於99年4月27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並於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乙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閱明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本件異議人之原聲請意旨,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曾以桃院永民蓮99年度司聲字第69號函請聲請人補正曾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而未補正,本院又依職權查詢並未查獲相關案號,致認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並未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應有未洽,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聲請返還提存物,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變更原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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