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扣案物:「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鑰匙
1支及車牌00-0000號2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男子借車時,該車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伊不知該車及車牌係贓物云云。惟查,前揭自用小客車及車牌分別係被害人甲○○、乙○○所失竊,業經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上揭車輛係由「阿宏」所交付,卻無法提供「阿宏」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稱伊都是在
MSN上與他聯絡,沒有他的電話號碼,他說不方便留電話。則被告自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處收受該車,復未拿取行車執照以供查核,亦不探究該車之來源,且未約還車時間及方式,又該車市價不斐,上情與通常朋友間借車使用明顯不同,被告顯對於該車為來路不明之物有所認識,仍予收受使用,難認無收受贓物之故意,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價值不斐,犯後復卸詞狡辯,全無悔悟之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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